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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仁智林家賢陳威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2日18時18分至27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與少年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少年劉○○等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嘉172線時,被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將車輛暫停在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即嘉172線10公里處)前方馬路旁下車理論,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以臺語「幹你娘哩」等語辱罵告訴人。而後被告之友人李佳鴻(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生(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翁鈴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温梓羽(上2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過該處,見被告疑似與他人有糾紛,遂停車並上前關心,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李佳鴻所駕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旁取出鋁棒1支,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瞼及外側眼角撕裂傷、雙上肢、軀幹、背部及腰部挫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再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臺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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