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欣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國家森林遊樂區內大客車轉運中心B點迴車處,因車輛管制事宜,與告訴人即該處之保全人員李甘吉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等犯意,在上開無管制人員經過出入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公然場所,侮辱告訴人「林北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復撿起現場不詳之人遺留的木棍,毆打告訴人的身體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的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2號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