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憲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 被告
- 王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30、25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憲政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王明通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之新臺幣4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憲政與王明通於民國11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綽號「阿民」之賴○○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共同飲酒時,黃憲政因認嘉義縣六腳鄉第1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洪○○前曾幫助其而有欠洪○○人情,為使洪○○能順利當選,黃憲政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趁賴○○到房間內整理物品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賄賂予王明通。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王明通,而約定王明通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洪○○,剩餘3000元則請王明通代轉交給其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共3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洪○○,預備對於王明通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洪○○。經王明通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洪○○,惟王明通並未將上情轉知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卷第5至9、11至17、29至31頁、選他卷第73至77、107至109頁、本院卷第53頁)。其中被告2人見面聚會之經過,並經證人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117至121頁)。復有被告王明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本資料1份(見調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憲政交付賄賂給被告王明通,並欲透過被告王明通對其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預備行求賄賂,是核被告黃憲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黃憲政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憲政以1行為同時對被告王明通交付賄賂、對與被告王明通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預備行求賄賂,只侵害1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1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黃憲政預備對與被告王明通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行求賄賂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單純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黃憲政此部分所犯法條。
㈡另核被告王明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至其所收受被告黃憲政另欲向其同戶籍之親屬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3000元,因其並未轉告行求賄賂要旨,及並未轉交該等金額予其親屬,自應僅論以其本身收受賄賂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即現行之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分別就其等所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王明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入監,於同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選偵130卷第19、25頁),且為被告王明通所不爭執。被告王明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就被告王明通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王明通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罪質不同之犯罪,然其涉犯國家刑法法律,並經執行後,仍不知遵守法律,況杜絕賄選,乃歷次選舉中國家社會所亟欲宣導並防止之政策,被告王明通無法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法治規範,於執行前案刑罰完畢,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王明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非低。況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黃憲政自陳因曾受洪○○之恩惠,擔心洪○○無法當選,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被告王明通為貪圖小利,收受賄賂。被告2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及被告黃憲政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賣豆花,需要扶養80幾歲的父親等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王明通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沒有能力扶養任何人,父母親均已不在等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明通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黃憲政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王明通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緩刑查被告黃憲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3年,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其記取教訓,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黃憲政對被告王明通交付賄賂,及對被告王明通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4000元,業經交予被告王明通,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