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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進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進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壹點參零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進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仍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1.304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33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智慧型手機1支(見嘉簡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智慧型手機1支,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不予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紀進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
    10次竊盜、1次違反著作權法、2次詐欺、2次偽造文書、4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其中1次竊盜
    犯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又因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1號
    判決4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確定。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自105年7月29日入監服刑,至
    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獲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
    年3月20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8日。其中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
    準,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4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
    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通
    知釋放,並於同日轉執行另案徒刑,於110年8月9日罰金繳
    清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全國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
    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進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2L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11日尿液
    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
    -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100
    204號、第0000000000號)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