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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育汝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國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9行「用以表徵黃銘清代理黃健祥反應意見之意思」後補充「而偽造黃銘清代理黃健祥向神腦公司反應手機故障之私文書」等字;第33行「偽造完成且業務登載不實之客訴單提交給神腦公司」修正為「偽造完成且兼具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性質之客訴單提交給神腦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戴淑梅偽造「黃銘清」之署押,進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同時兼具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性質之公關、客訴處理申請表(下稱客訴表)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任職過程中,疏未注意客戶所送修之手機已過公司保固期間,因該手機尚在原廠保固期間,而未向客戶報價並收取費用,事後為補正程序,便宜行事,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手機維修業務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參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父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6類、障礙等級:極重度),需靠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二)雖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僅因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輕,告訴人卻以此為由,將被告予以解雇,經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進行民事及行政訴訟,告訴代理人孫淑娟於偵查中表示和解條件為被告需認罪,且需撤回民事訴訟全部請求,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因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而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判決被告與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足認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主要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和解條件要求過高,非全然應歸咎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縱然被告本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被告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客訴單1張,因已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上偽造之「黃銘清」署押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均沒收之,然本院考量上開文件既在告訴人處,而非被告所有,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丁詠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間,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
    樓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南區維
    修中心擔任維修工程師乙職。甲○○於108年12月31日,在上
    開維修中心辦理客戶黃健祥所有之HTC廠牌手機送修業務時
    ,因疏未注意該手機送修時已經超過神腦公司與客戶間約定
    之保固期限,致未依神腦公司內部規定向客戶事先通報維修
    費用,即逕將該手機送請原廠進行維修,之後即在未收費之
    情形下,將完成維修之手機返還給黃健祥。該情經神腦公司
    就保固外未收費維修案件實施例行檢查時發現,遂請甲○○之
    主管陳威廷向甲○○詢以原由,甲○○為掩飾其疏失,遂向陳威
    廷謊稱黃健祥在將手機送請神腦公司維修前,已先自行以電
    話詢問HTC公司關於維修事宜,因此獲悉該手機當時尚在HTC
    原廠保固期間內,因此請神腦公司協助將其所有之手機轉送
    予HTC原廠維修云云,而依神腦公司辦理客戶手機送修業務
    流程,就超過保固期之手機未予報價收費而送修之案件,須
    由客戶在神腦公司之「公關、客訴處理申請表」(下稱客訴
    表)之「顧客反應」欄填具體事由,並經承辦該維修業務之
    神腦公司職員在該申請表「處理狀況」欄填寫意見後送請公
    司核可,始得就超過保固期間之手機,在未向客戶通報、收
    取費用之情形下,例外提供手機維修服務,陳威廷因此要求
    甲○○應補陳客訴表作為該案未收費之依據。詎甲○○為掩飾其
    疏失及圓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1月21目下午3時許,在神腦公司南區維修中
    心辦公室內,先將空白之客訴表交給不知內情之同事戴淑梅
    ,請戴淑梅在該客訴表之「顧客簽名」欄上偽簽事實上並不
    存在之「黃銘清」署押,戴淑梅誤以為甲○○已徵得客戶「黃
    銘清」之同意,遂在該客訴表上代簽「黃銘清」,甲○○再於
    「黃銘清」署名旁簽寫「代」字,用以表徵黃銘清代理黃健
    祥反應意見之意思,隨後並在該客訴表之「處理狀況」欄上
    登載:「神腦保外原廠保內客戶要求神腦後送,並有自己打
    電話進線HTC客服協助後送原廠,原廠維修無收費」等不實
    事項,隨即於同日將該偽造完成且業務登載不實之客訴單提
    交給神腦公司,作為黃健祥手機送修案件之附件,足生損害
    於神腦公司管理客戶手機維修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
    神腦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神腦公司之指訴、證人戴淑梅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編號0000000000號之客訴表影本、黃健祥訪談錄音
    逐字稿、神腦國際機器送修單、送修完畢取件單、保外未收
    費檢核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是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
    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
    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
    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
    屬於業務之範圍。查本案之客訴表,是神腦公司維修人員為
    逾保固期間之手機提供免費維修服務時須填載之文書,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確認屬實,並有神腦公司之指訴及卷附保外未
    收費檢核表1份可佐,故在客訴表「處理狀況」欄上填載意
    見,是神腦公司從事維修業務之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面
    臨顧客有客訴或其他意見反應時,必須時常經手且反覆處理
    之例行事務,故本案之客訴表,堪認屬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之辯護人認客訴表是因本件個案爭
    議所衍生之個別文書,不具反覆及例行性云云,應屬誤會。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淑梅偽造「黃銘清」署押,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偽造「黃銘清」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被告所偽
    造之「黃銘清」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9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