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昰頡
上列被告因毀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犯罪事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昰頡(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英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於分手後產生嫌隙,被告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前某時、11日下午11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戶籍地址內,不斷以手機及電腦連線網路,在「WEPLAY」(暱稱小頡頡、ID東山破麻)、「FACEBOOK」(暱稱劉頡)、「FACETIME」(暱稱劉昰頡)各平台上,陸續張貼告訴人陳英仙照片,並留言「破麻、用你的擴大機掰去換吧」、「騙吃騙喝、髒東西、當初以為你心底善良...但我不會向(誤繕)應為像)你一樣到處來」、「讓妳精神崩潰」、「要報復妳,讓妳體驗一下這種滋味」、「我操他媽妳怎麼對我,我加倍奉還」、「陳英仙」、「不想操妳而已,不然我講下去很傷妳」、「繼續用你的臭鹹魚多拐幾個吧」、「真的沒人要,下面又有異味」、「幹,我忘了妳是狗才對」等文字之方式,致陳英仙心生畏懼,且指摘陳英仙為私生活混亂私德不檢之人,使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而公然侮辱陳英仙,足生損害、誹謗陳英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5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在現實空間,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經查,被告固供稱其居所在「苗栗縣○○鎮○○路○段00號3樓1」,然發送上揭訊息之地點在其戶籍地「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偵9691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頁);又本案於111年1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羈押在本院轄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4日嘉檢曉仁111偵24字第1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再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在本院轄區上網登入前揭平台後,張貼前揭如起訴意旨所載之文字訊息,抑或該傳輸資料主機係架設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縱使告訴人陳英仙係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上網瀏覽上開留言內容,惟此乃事後發覺犯罪之問題,不能認為告訴人上網瀏覽上開留言內容地點為犯罪地或結果地。是被告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在苗栗縣或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不合。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量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及犯罪行為地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