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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仁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傑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9月9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易處逕註」,即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後,至今尚未重考,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1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16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鄉三家村台17線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於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宇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鄭宇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腳及雙手擦挫傷、暈眩症、打嗝、疑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晉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10121314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10月3 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299240號函及其附件。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1第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2年9月9日經交通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後,至今尚未重考等情,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交通部公務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前揭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交易卷第25至28頁),係屬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敘明前述情形,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見朴交簡卷第11頁)、已離婚、有1子,平時與母親及兒子共同生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被告犯罪後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依本案交通車故過程觀之,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律條文: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2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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