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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福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福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參酌本案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案件,手法均為單純,惟被害人有異,另綜合考量各案之情節、手段等情,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拘役刑部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1日 111年0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9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31日 111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7月05日 111年11月22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