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福來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素燕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嘉50線交岔路口處之「阿猴檳榔攤」後下車察看該處,因見該檳榔攤所設開放式廚房瓦斯爐旁桌面上放置1把菜刀(據陳素燕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且無人看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菜刀1把得手後,並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因陳素燕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檳榔攤營業時,發現該檳榔攤所設開放式廚房瓦斯爐旁桌面上菜刀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謝福來到場說明,並由謝福來提出竊得之上開菜刀1把供警查扣(業經發還與陳素燕),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謝福來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被告提出竊得菜刀之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對於竊盜案件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刑,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後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並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聲請意旨所指有期徒刑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之要件。
㈡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聲請人之主張,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侵害法益態樣,均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前案相同,且被告前案乃經以進入監所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予以執行,並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乃於相隔約10天,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為前案入監執行而知警惕,對於他人財產權仍舊欠缺尊重,刑罰反應力甚屬薄弱。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刑、拘役刑、有期徒刑等種類,而以被告本案之一切主觀、客觀情狀綜合以觀,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會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至於法定最高本刑部分,因上開解釋所及之範圍僅止於各種故意犯罪法定刑中之「法定最低本刑」,故法定最高本刑於論理上亦應予以加重,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確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㈢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確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就被告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也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均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他人之物品不得任意拿取、竊取,竟未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㈢除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而不再列入「素行」之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外,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有其他多次竊盜犯罪、公共危險犯罪經判處罪刑,素行難認良好。
㈣被告本案雖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且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情節定其「宣告刑」)。被告本案是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菜刀,該把菜刀據被害人稱價值300元,且被告竊得之菜刀嗣後業經被告提出供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是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所得之物價值非鉅,嗣後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先前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多為機車、或是價值較高或數量較多之其他物品等情節相較較屬輕微。
㈤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
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9頁)。
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