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黑色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家文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家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家文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下稱0958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與康雍乾聯繫,並於110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於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販賣新台幣(下同)2,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康雍乾。
(二)蔡家文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111年1月25日2時30分許,各在被告上開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予蔡宜彤施用,共二次。
(三)嗣警方循線於111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家文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0958門號手機1支、電子磅秤3台、夾鍊袋1包、現金9,000元等物(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個等物,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沒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家文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家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卷第56、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警卷第1-7頁;他字卷第71-82頁;訴卷第53-58、14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雍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警卷第9-19頁;他字卷第59-62頁)、證人蔡宜彤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26-3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42、47-5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2-57頁)、0958門號中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卷第58-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他字卷第1-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9-40頁)附卷可稽,且扣得0958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滑鼠1個、夾鏈袋1包、黑色電子磅秤1台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500元等語(訴卷第55頁)堪認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數量有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宜彤之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二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全部坦承,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是其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無償提供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訴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0958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訴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夾鏈袋1包、黑色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所述均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使用等語(訴卷第1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查被告販賣與證人康雍乾2,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數額即為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1台、滑鼠1個(起訴書誤載為「電子磅秤」,惟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應為滑鼠而非「電子磅秤」,應予更正):依被告所述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均為被告自己吸食毒品使用,滑鼠1個及銀色電子磅秤均與本案無關等情(訴卷第154頁),而本院亦查無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