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151、1442、1539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3 月2 日7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菸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0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甫於111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95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0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及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相同罪質施用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主動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阿碧」蘇裕炫,為警追查後因而查獲上手蘇裕炫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11 年7 月25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38043號函暨檢送移送書、筆錄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3-49 頁),雖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又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字卷第80-81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