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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育汝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能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自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給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王凱」、「王凱之弟」及其等所屬,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玉如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做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並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內角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王凱」,嗣「王凱」、「王凱之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後,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啓淮,使廖啓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接續將2筆款項匯至黃玉如郵局帳戶內,「王凱」再以LINE指示黃玉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3次將款項提領出來,並於提領款項當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王凱之弟」,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啓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玉如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1、125、129-133頁),並經告訴人廖啓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匯款明細內容資料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31、39、45、53-70、72-75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與「王凱」、「王凱之弟」及其等所屬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王凱」、「王凱之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由被告先後3次將款項提領出來,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4.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與被告本件所犯法條中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詐欺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已告知有此加重要件,見金訴卷第101頁)。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王凱」、「王凱之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罪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文書處理工作,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已不知去向(見金訴卷第101頁),本院考量如就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31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 廖啓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8日20時許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借錢網張貼提供借款之不實廣告,廖啓淮於觀看廣告後遂依廣告指示利用LINE與暱稱「陳芯葦(專辦借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欲借款,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佯稱「陳芯葦(專辦借款)」、以電話佯稱「黃經理」,對其表示可貸與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年利率2%,但其需先支付律師費、個人所得稅、押金、出車費、保證金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15時39分許:1萬元。 109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1萬元。   109年7月1日13時42分許:2萬2,000元。 109年7月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09年7月1日13時50分許: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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