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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威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許智勇自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憨憨」之成年男子(下稱「憨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智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許智勇已實際取得報酬)。許智勇與范城瑋(范城瑋所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憨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後,許智勇依「憨憨」透過工作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被告許智勇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詳細許智勇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許智勇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欄所示)後,再將提領之款項置於指定之不詳定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智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276、281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並與告訴人陳汶柔、吳沛育、張竣翔及葉雲琪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范城瑋指認被告)1份、附表二所示D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3份、被告提領一覽表暨提領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陳汶柔部分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吳沛育部分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張峻翔部分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各1張、以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4份等卷證附卷可憑,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前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告訴人轉帳、匯款,而由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城瑋、綽號「憨憨」之成年男子及本案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暨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見解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而被告就附表一所提領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許智勇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沛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20時4分許,冒用飯店及銀行人員身分,向吳沛育佯稱指導取消扣款,要求吳沛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23日0時4分,轉帳38,077元至C帳戶。 許智勇持C帳戶提款卡,於110年3月23日0時15分、16分,在嘉義市○○路000號(OK超商),分別提領20,000元、18,000元(以上手續費均為5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列20,005元、編號16列18,005元,均有誤,應更正)。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汶柔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冒用飯店及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陳汶柔佯稱指導取消扣款,要求陳汶柔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2筆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22日17時37分、40分,分別匯入2筆各49,989元至D帳戶。 許智勇持D帳戶提款卡於110年3月22日17時54分、55分、56分、58分、59分、19時12分,於嘉義市○○路0號臺北富邦銀行ATM,分別提領D帳戶內各20,005元,共6次。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竣翔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7時49分許起,冒用飯店及銀行人員身分,向張竣翔佯稱指導取消訂房、匯還扣款,要求張竣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金額至D帳戶。 於110年3月22日18時43分匯入49,986元至D帳戶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雲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7時14分許起,冒用完美主義居家女性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身分,向葉雲琪佯稱取消交易款項,要求葉雲琪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金額至E帳戶。 於110年3月22日18時37分,轉帳149,998元至E帳戶。 許智勇持E帳戶提款卡於110年3月22日18時54分、55分、56分,於嘉義市○○路0號臺北富邦銀行ATM,分別提領E帳戶內各20,005元,共3次;於同日19時2分、3分、4分、5分、6分,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依序分別提領4次20,005元、1次10,005元。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涉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1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徐晏慈 C帳戶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庭昀 D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高佳甄 E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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