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容龍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0、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8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容龍聚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釋放後」補充「3年」,且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容龍聚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五、刑之減輕: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分別係因交通違規、警員偵辦他人案件時,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始加以盤查,被告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小胖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2時許,與黃○鴻一同合資新臺幣2,000元,向蕭○芳所購買,查蕭○芳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業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6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上開起訴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蕭○芳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
被 告 容龍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容龍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
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
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在嘉義市湖子內重劃區內一不詳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
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容龍聚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於(二)112年4月17日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17號住
家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9時30分許,在嘉
義市西區新榮路83巷口為警盤查,復經容龍聚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容龍聚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均係由被告容龍聚親自排放,由警方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157)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中157號之事實。 2.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M0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1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1M0000000號之事實。 2.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