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振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前案亦有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查本件係員警偵辦王志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王志賢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到被告與王志賢有通聯情事,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依被告之調查筆錄內容,員警係提示民國111年7月31日之通聯譯文詢問被告,距被告本件於112年2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隔半年餘,實難僅憑該譯文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或初步檢驗存在,亦無扣得相關證物,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111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已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七、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被 告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7月8日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
07年度朴簡字第191號、110年朴交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108年1月7日、111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
義縣○○市○○里○○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振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等附卷足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振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對刑罰犯反應薄弱,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