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巧弦
- 選任辯護人
-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1428、1766、41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3、114、1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巧弦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巧弦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5日某時與翌日上午9時56分前某時,將其前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與A帳戶均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告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轉帳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物品及相關資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後再透過跨行轉帳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莉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湯又歡、蔡秀月、陳天福、陳愛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美螢、黃偉亮、段光杰、許密蟾、陳勉、楊國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葉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怡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曾素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幸蓁、羅方佑、高章泰、彭美惠、張雅瑜、王雅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許巧弦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24頁),且查:卷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此等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而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告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嗣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或B帳戶後再經以跨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雖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或告知A帳戶、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物品或告知上開資訊,依被告之經驗並無法認定其對於銀行貸款流程有完全了解,在實務上也不乏有高學歷或較上層工作經驗人士受騙之情形,被告僅有高職學歷,過去工作經驗都是基層內容,因為自己信用不佳而受騙並非不可想像,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告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嗣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或B帳戶,該等受騙款項嗣遭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除被告並未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幸蓁(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2551號卷第95至101、103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莉卉(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5432900號卷第1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湯又歡(見嘉市警一字第1110705966號卷第1至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螢(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方佑(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2551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偉亮(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月(見嘉市警一字第1110705966號卷第4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福(見嘉市警一字第1110705966號卷第16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見嘉市警一字第1110705966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光杰(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密蟾(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100至103頁)、證人即被害人包寅亭(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130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芬(見桃檢分刑字第1110085993號卷第23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章泰(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2551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美惠(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2551號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瑜(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2551號卷第117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玉(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2551號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玉(見嘉市警一字第1110705985號卷第1至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勉(見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189至19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貞(見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034號卷第3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素鳳(見112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林幸蓁之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2551號卷第109至111、113至115頁);告訴人王莉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5432900號卷第21、31、47至50、61、63頁);告訴人張湯又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字第1110705966號卷第41至42、88至89頁);告訴人陳美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內容截圖、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15至28、30頁);告訴人羅方佑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詐騙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2551號卷第25、28至29、36至54頁);告訴人黃偉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頁面截圖、詐騙頁面及對話截圖(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40至43、46、59至62頁);告訴人蔡秀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嘉市警一字第1110705966號卷第44至46、57、90至91頁);告訴人陳天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嘉市警一字第1110705966號卷第48至49、66、92至93頁);被害人狄沛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一字第1110705966號卷第51至53、73至85、94至95頁);告訴人段光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73、76、79至81頁);告訴人許密蟾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頁面截圖(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106至109、117、121至123頁);被害人包寅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頁面截圖(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132至135、139、159頁);告訴人葉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對話截圖(見桃檢分刑字第1110085993號卷第31、35、45至5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11號等起訴書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81頁);告訴人高章泰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2551號卷第70、74至75、77至80頁);告訴人彭美惠之詐騙對話內容與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2551號卷第85至93頁);告訴人張雅瑜之匯款交易截圖、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2551號卷第123、126至154頁);告訴人王雅玉之匯款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詐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2551號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陳愛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見嘉市警一字第1110705985號卷第20至22、25、27至28頁);告訴人陳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詐騙頁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168至171、174、179至182頁);告訴人楊國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198至201、205、237、242至264頁);告訴人李怡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客戶存根聯翻拍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034號卷第15、21至24、27至35頁);告訴人曾素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留存聯翻拍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第9、13、20至22頁);A帳戶與B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286至289頁;竹縣朴警偵字第1123600034號卷第13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前詞為辯,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案外人陸少賢等人(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81頁)涉嫌詐欺案件時,於該案機房查扣行動電話內查悉有載有與被告有關貸款事項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然:
⒈被告於①112年2月1日偵訊時供稱:伊大約於111年5、6月間某日,使用手機上網到臉書社團找貸款代辦人,後來對方將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取走,接著將伊網路銀行密碼改掉,伊沒有辦過銀行貸款,對方將伊簿子收走說要讓銀行看,會將伊簿子弄漂亮一點,貸款才會過,伊是用LINE與對方聯絡,伊不記得對方的暱稱,只知道是英文名字,伊是在嘉義市中山路第一銀行門口交給對方,對方是男生,沒有留手機門號給伊,都是以LINE聯絡,伊還有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因為對方說第一銀行與富邦銀行比較好辦理,因為伊沒有薪資轉帳紀錄,沒有勞健保,所以沒有自己找銀行申請貸款,當時伊打算貸款約10萬元,對方說3、4天可以幫伊申請到貸款,但3、4天之後對方沒有把貸款交給伊,伊有聯絡對方,但都聯絡不到人,伊將帳戶交給對方時,帳戶裡面沒有任何存款,伊後來有看到第一銀行帳戶有分好幾筆入帳大約100多萬元,伊以為是銀行貸款給伊,就想要轉3萬元到街口支付,伊有想要問對方該些款項是否是銀行借貸的錢,但對方失聯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第15至17頁)。②於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帳戶都是伊所申請,伊有交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帳戶之前,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伊處理金流、讓伊帳戶好看一點,伊是在FB上的社團找到代辦人,對方說可以強力過件,當時伊融資貸不過,對方說銀行小白是貸得過的,但對方沒有說自己是什麼公司或行號,對方與伊還沒有見過面,也與伊沒有什麼信賴基礎,伊曾經要貸款20萬而透過朋友向和潤貸款,當時是伊拍存摺給對方,伊有到對方公司寫資料,存摺也有交給對方,對方影印下來後就說要等審核,審核之後錢會轉進帳戶,當時一開始貸款20萬,但審核下來是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③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稱:第一銀行帳戶是很久以前工作薪資轉帳使用,當時有申請網路銀行,沒有申請約定轉帳,該帳戶物品已經交出去給別人,是111年4、5月在FACEBOOK看到貸款資料,伊就加LINE聯繫,有1個男子與伊聯繫詢問伊有哪幾間銀行帳戶,伊告知有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富邦、第一銀行,並表示要申請10萬至20萬的貸款,對方要伊交付帳戶幫伊美化金流,因為伊的國泰世華帳戶有薪轉金流應該比較好過件,伊有詢問為何不收國泰世華帳戶,但對方堅持要收第一銀行帳戶,另外對方用LINE暱稱「Chen.M.S.」與伊聯繫相約在嘉義市中山路第一銀行外面,對方有2個人開1台黑色TOYOTA前來,對方要伊交出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就進銀行補辦新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在車上有以LINE傳給伊4至5組帳號與戶名,要伊綁定約定帳戶,並且提高轉帳金額到100萬以上,且要伊告知行員說是要做網拍使用,辦完之後伊就回車上將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車內駕駛座上的男子,當時與對方都是以LINE聯絡,沒有電話,在車上都沒有談到貸款事宜,就單純收走伊的金融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是交出第一銀行帳戶之後過沒幾天,對方駕駛同1台車前來,對方只有1人並請伊去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電話號碼,但沒有綁定約定轉帳,伊辦好之後就回車上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一第140至141、143至144頁)。④於113年4月19日審理時供稱:伊將2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伊有去申請第一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帳,是對方要伊去申請的,伊不知道對方要伊去申請的目的,申請約定轉帳的帳號申請人或使用人伊也都不認識,但對方要伊向銀行說是認識的,伊不清楚原因,伊當時沒有在做網拍,也是對方要伊跟銀行說是要拿來做網拍使用,伊另外還有國泰世華、郵局、土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對方並沒有表明是什麼公司或企業,也沒有簽署任何文件,伊當時有跟對方說國泰世華銀行是薪資轉帳帳戶,應該會比較容易過件,但對方說國泰世華比較難辦而堅持要收第一銀行、富邦銀行,但對方沒有說要怎麼處理,伊之前有跟和潤貸款的經驗,當時伊就知道貸款的對象,有拍存摺封面給對方,對方也有照會家人並詢問伊要不要提供擔保,並不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而本次伊原本有辦理融資,但貸款不過,當時融資貸款不過是因為之前和潤貸款沒有繳納,伊知道只要有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就可以使用帳戶收款、轉帳或提款,也知道只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可使用帳戶收款、匯款,伊知道當時向銀行所為陳述有不實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4頁)。則被告雖始終供稱是為透過代辦人員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物品與資訊,然其另稱對方取走本案帳戶是為試圖美化帳戶內之金流。不過,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為貸款而美化本案帳戶內金流等節,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
⒉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是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決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或民間業者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以撥款。被告曾自陳其本案原先認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為薪資轉帳之用,若提供該帳戶資料申辦貸款較有利於申貸之審核,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乃是依憑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或債信狀況,並非毫無所悉。另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借貸之貼文,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依被告歷來所述,其前曾有向其他民間業者貸得款項之經驗,依其先前貸款過程,乃是明確知悉債權人為何人,並歷經簽約、確認擔保、照會等流程而獲撥款,而經審核其個人財務、信用等條件後,最終貸得較其原本申貸金額為低之款項,且其於該次貸款時僅有提供存摺封面,無庸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況且,被告另依指示於111年7月5日親自臨櫃申請A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時,復依指示對於金融機構行員關懷提問為虛偽陳述(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6號卷第279至280頁),藉此規避金融機構之審核,其動機更顯可議。從而,被告就其所稱本案為貸款而美化帳戶金流因之交付本案帳戶顯然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當已輕易有所察覺,亦無可能如其所辯,於全然未經過簽約等程序確認申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前,其帳戶內有多筆金額合計超過百萬之款項匯入,其認為該些款項為核貸金錢。
⒊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而被告歷來所述,其非但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是為何公司行號,也全然不知出面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角色,甚至在見面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時,皆未談及貸款之細節,又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資訊,更自陳與該等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依被告之年齡、過往貸款經驗等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所稱透過與其不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美化帳戶、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主觀上已預見該等美化帳戶、代辦貸款之說詞並非屬實。
⒋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美化帳戶以便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易察覺所謂美化帳戶、代辦貸款是屬虛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只要掌控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利用該等帳戶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依指示就A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⒌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且其已預見所謂美化帳戶、代辦貸款等情均屬不實,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交付本案帳戶,對於該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本案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已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於同日一次交付上開本案帳戶,然依本案卷證可見本案帳戶均交由相同之對象,併考諸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相近、遭詐騙之理由亦雷同,衡情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因認被告於111年7月5日與111年7月6日先後交付A帳戶與B帳戶,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其各次交付帳戶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提供A帳戶、B帳戶後,使正犯得以A帳戶對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行騙,及以B帳戶對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告訴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該等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將上開詐騙不法所得進行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5號)之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5、15至18所載之告訴人)雖與原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告訴人不同,但依前所述,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所為犯行具有前述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與移送併辦部分所認被害人、告訴人雖未及於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翁湘涵,然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11號等起訴書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81頁),其中附件編號30記載被害人翁湘涵受騙匯款至A帳戶之情,且依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亦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為審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時進行告知【本院卷二第239頁】)。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主觀上除預見其所稱美化帳戶、代辦貸款顯屬不實,並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領取、轉匯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任意交付本案帳戶給與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取得其等之諒解,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非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500餘萬元等情),而其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刑案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幸蓁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上午9時56分許 30,000元 A帳戶 併辦附表編號5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 30,000元 A帳戶 2. 王莉卉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 600,000元 A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16 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 30,000元 A帳戶 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 30,000元 A帳戶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 30,000元 A帳戶 3. 張湯又歡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11分許 90,000元 A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12 4. 陳美螢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 60,000元 A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4 5. 羅方佑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 50,000元 A帳戶 併辦附表編號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 50,000元 A帳戶 6. 黃偉亮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 30,000元 A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5 7. 蔡秀月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 20,000元 A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13 8. 陳天福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分許 310,000元 A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14 9. 狄沛宇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 18,000元 A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15 10. 段光杰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 100,000元 A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6 11. 許密蟾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 50,000元 A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7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 50,000元 A帳戶 12. 包寅亭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0元 A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8 13. 葉淑芬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 45,000元 A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1 14. 翁湘涵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 30,000元 A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11號等起訴書附件編號30 15. 高章泰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 499,000元 A帳戶 併辦附表編號3 16. 彭美惠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 30,000元 A帳戶 併辦附表編號4 17. 張雅瑜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 30,000元 A帳戶 併辦附表編號6 18. 王雅玉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 45,000元 A帳戶 併辦附表編號2 19. 陳愛玉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 119,404元 A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11 20. 陳勉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 900,000元 A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9 21. 楊國浩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1,000,000元 A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10 22. 李怡貞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 300,000元 B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3 23. 曾素鳳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 300,000元 B帳戶 起訴附表編號2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 300,000元 B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