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志偉鄭諺霓陳盈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諺

上列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諺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于昭賢(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三刀流」)、被告李宜諺(微信暱稱「黃四郎」)分別於民國109年7、8月間,加入微信暱稱為「張智傑」、「薇恩」、「賭聖」、「薩科」、「首爾」、「高順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04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判刑確定)。被告並邀請柳彥紘(微信暱稱「詹姆士」,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68號提起公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9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與于昭賢、柳彥紘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柳彥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方世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方世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附表「上繳贓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受于昭賢指示前來收款之柳彥紘。柳彥紘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于昭賢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外停車場附近之草叢交與前來收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于昭賢、柳彥紘、方世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方世傑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8號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6368號起訴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以及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中介紹柳彥紘與于昭賢認識,柳彥紘因而加入于昭賢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1月30日加入于昭賢的詐騙集團,也是這一天加入他們的微信群組,之前他們做的行為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柳彥紘在109年11月4日來嘉義領錢。我在本案發生時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有介紹柳彥紘給于昭賢工作,我只有留于昭賢的聯絡方式給柳彥紘,我當時不知道于昭賢叫我介紹是要做詐騙,本案於109年11月4日所發生之詐欺、洗錢行為,我沒有參與或合謀等語(本院卷第145、153、154、269、270頁)。

伍、經查:

一、柳彥紘於000年0月間,加入于昭賢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得款後,於109年11月4日,向第一線提款車手方世傑,收取如附表「上繳贓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再依于昭賢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贓款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外停車場附近之草叢內,轉交前來收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證人柳彥紘(警卷第32-39頁,偵卷一第141頁)、方世傑(警卷第1-13頁,偵卷一第137頁)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相符,並據共同被告于昭賢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8、169頁),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固堪認定。然由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得款及後續洗錢之行為,有任何行為分擔。

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居中介紹柳彥紘為于昭賢工作(本院卷第303頁)。是本案應審究者,當係被告介紹柳彥紘為于昭賢工作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該份工作內容即是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針對柳彥紘如何加入于昭賢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過程,被告及證人柳彥紘、于昭賢分別陳述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于昭賢在109年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市○○街000號6樓B室租屋處時,于昭賢表示要找人工作,于昭賢一開始並未告訴我工作內容,只有請我去找人而已,我就推薦柳彥紘給于昭賢認識,並將于昭賢的微信好友資訊連結發送給柳彥紘,後續就由于昭賢與柳彥紘聯絡,我事後才得知于昭賢是在做詐欺的事情等語(警卷第217、219頁)。於偵訊時供稱:柳彥紘也有跟我說「三刀流」跟他接洽。柳彥紘跟我講錢的金額有點不對,我跟他講我也不清楚,跟他接洽的是于昭賢,所以我問他要不要來我們的租屋處直接問于昭賢,當時我也在場。因為柳彥紘那時還不知道「三刀流」跟我住一起,我跟他講「三刀流」就是跟我住一起的于昭賢,我才請他過來我們租房子的地方等語(偵卷一第281頁)。

㈡證人柳彥紘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9月剛退伍時,我的朋友李宜諺詢問我要不要工作,要介紹工作給我,並當下傳送微信暱稱「三刀流」之帳號給我,請我與該帳號男子連絡。我就陸續依照「三刀流」的指示,到高雄、屏東、嘉義等地方犯案大約3次,在109年11月10日結束這份工作,我這幾次都是負責收取現金贓款後,再依照「三刀流」的指示交付現金。李宜諺介紹我向于昭賢即「三刀流」聯絡,于昭賢指派我工作。在109年11月中旬,因為于昭賢及李宜諺取得的詐騙贓款有分贓問題,所以聯絡我並叫我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于昭賢的租屋處質問我,所以我有當面見過于昭賢及李宜諺等語(警卷第36-38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李宜諺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三刀流」及李宜諺因為分贓問題,有把我找去「三刀流」租屋處,他們問我來嘉義收多少錢等語(偵卷一第141、142頁)。於審理中證稱:李宜諺是直接給我「三刀流」的ID,在此之前,李宜諺都沒跟我講過「三刀流」是在做什麼,或者要我做什麼。我只記得當時很缺錢,也都沒有去過問些什麼,就直接去幫「三刀流」拿東西,我就聽「三刀流」的指示去幫他做事。「三刀流」告訴我工作性質或內容之前,我沒有從任何不同的人口中聽過類似的工作介紹。我有見過「三刀流」本人,好像是把我叫去找他,當場還有那位介紹人在那裡。我已忘記介紹人當時在場有無說話或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289、290、292、293頁)。

㈢證人于昭賢於警詢時證稱:李宜諺有介紹柳彥紘給我認識,但李宜諺也知道這是詐騙行為等語(警卷第241頁)。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李宜諺把柳彥紘的微信給我,後來我們就透過微信聯絡。李宜諺把柳彥纮微信給我時,就知道我要找柳彥紘加入詐騙集團(偵卷一第253、255頁)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微信暱稱「三刀流」在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當時有請李宜諺幫我找人加入這份工作,我忘了當時如何跟李宜諺說的,當時請李宜諺幫我找人時,對於要找的人沒有開出任何條件的限制,我忘了有無對李宜諺說明工作之性質、內容及條件為何,我忘記李宜諺有無問我說要找什麼人、要做哪些事情或待遇如何。當時叫李宜諺介紹人給我,是李宜諺傳聯絡資訊給我,之後由我們兩個聯絡,那時候李宜諺都沒有過問。我不知道李宜諺知不知道我當時在做詐騙集團,他沒有問我在做什麼工作,我不曉得我請李宜諺介紹人工作時,李宜諺知不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72、273、274、276、282頁)。

四、依證人柳彥紘上開所述,可知李宜諺介紹柳彥紘與于昭賢認識時,僅是提供于昭賢之聯絡方式,由柳彥紘自行與于昭賢聯絡,被告當時並未向柳彥紘提及于昭賢所提供之工作內容為何。柳彥紘在與于昭賢聯繫之前,對於工作內容亦不知情,直至與于昭賢接洽後,始因于昭賢之指示而得知實際工作內容。此核與被告辯稱其單純傳送對方之聯絡方式供于昭賢、柳彥紘自行聯絡,未過問工作內容等情相符。是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柳彥紘介紹工作時,全未向柳彥紘提及該份工作之內容等情,堪認屬實。至證人柳彥紘及被告雖均一致陳稱:其等與于昭賢嗣於000年00月間,曾為討論詐欺贓款之事,而齊聚被告租屋處等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嗣於000年00月間已知柳彥紘、于昭賢涉嫌詐欺犯罪,惟不足以推認被告為柳彥紘介紹工作當下,即已明知或可預見該份工作與詐欺相關。

五、證人于昭賢於警詢、偵訊時雖一致證稱被告於引薦柳彥紘當時已知悉于昭賢是要找詐欺集團成員。然根據證人于昭賢上開審理中證述,足見其未能具體說明其委由被告找人為其工作之過程為何,亦無法確定其是否曾向被告說明該份工作之性質、條件為何。另依照證人于昭賢於審理中證稱:李宜諺只有介紹一個人到我那邊工作,好像是李宜諺介紹的那個人因詐欺案件,經警察寄通知,出事後,李宜諺才知道我是做詐騙集團。因為李宜諺可能有那個人的微信或是其他聯絡方式,那個人可能有跟李宜諺講,傳圖片給李宜諺看,李宜諺才會問我。我不太確定李宜諺介紹當下知不知道,但是柳彥紘出事的時候,李宜諺的確是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76-278頁),可知于昭賢只能確定被告於柳彥紘經警方偵辦時起,已知柳彥紘涉嫌詐欺,然其根本無法確認被告為其介紹柳彥紘當下,是否即知于昭賢係從事詐欺工作。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示偵835卷第241頁于昭賢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李宜諺有介紹柳彥紘給我認識,但李宜諺也知道這是詐騙行為」等內容,于昭賢均無法肯認其當時所述之真實性(本院卷第274、275頁)。是證人于昭賢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仍屬有疑,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從而,本院尚難單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于昭賢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案發時被告與于昭賢同住在一套房,朝夕相處,被告對于昭賢所作所為很難完全不知情。然依證人于昭賢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李宜諺於109年年中才開始一起住在彰化,我也是年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78、279、284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9年7、8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介紹人,並指揮車手去跟誰收錢後,把錢放在一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堪認于昭賢與被告開始同住之時點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相當,且于昭賢主要職司招募成員、指揮車手等工作,其無庸外出接觸被害人,亦不會直接經手詐欺贓款。故縱使被告當時與于昭賢同住,若非于昭賢有意透露其工作內容,被告能否從于昭賢之生活模式察知其屬詐欺集團成員尚非無疑。且于昭賢當時初入詐欺集團,其所為均涉嫌犯罪,極可能遭警查緝,其不願主動向被告表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甚至刻意對被告隱蔽不宣,亦屬人之常情。是以,自難僅因被告與于昭賢同住一處即認其明知或可預見于昭賢有意招募他人從事詐欺工作。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介紹柳彥紘予于昭賢,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收款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上繳贓款時間 上繳贓款 地點 上繳贓款 金額 相關證據 1 楊彩娥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起,假冒為楊彩娥之姪子陸續與楊彩娥聯絡,並佯稱:欲向其借款幫助友人度過困難云云,致楊彩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13時12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台企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 14時9分許 30萬元 109年11月4日 14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 000號對面 30萬元 ①證人楊彩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2-117頁) ②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頁) ③楊彩娥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第13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31頁) 2 陳慧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4日17時46分起,先後假冒為「愛貓園」員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慧穎佯稱:因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APP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慧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18時10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 18時24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4日 18時25分許 義縣○○鄉○○村○○○00○0號前  10萬元 ①證人陳慧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6-167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8頁) ③陳慧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31頁)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第2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09-212頁)    109年11月4日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09年11月4日 18時38分許  5萬8000元 109年11月4日 18時44分許 同上 5萬8000元     109年11月4日 18時26分許 5萬8001元  同上       3 梁少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6時起,先後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梁少騰佯稱:因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梁少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16分許 9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29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 22時5分許 同上 11萬9000元 ①證人梁少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7-143頁) 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1頁) ③梁少騰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61-16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6-159頁)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第203-2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6-217頁)        109年11月4日 21時30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1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2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3分 1萬9000元     4 郭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先後假冒「品居家好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郭庭妤佯稱:因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庭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7分許 9985元  台企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35分 2萬元    ①證人郭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8-179頁) ②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 ③郭庭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8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7頁)     109年11月4日 21時8分許 1萬1023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6分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