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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志偉鄭諺霓陳盈螢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原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劉原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2年3月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本審卷第63、65、7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已有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卻再度無照駕車上路,且未專注於前方路況,貿然伸手撿拾駕駛座下方物品,並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顯見其對於道路安全態度之輕忽。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節段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而進行多次手術及門診治療,足認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外,亦影響其原有生活。是應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等語,僅對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附卷可查(本審卷第15-16頁),被告劉原凱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得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詳如附件,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循綠燈號誌直行之告訴人鄒燕紅尚無過失,被告則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節段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告訴人因上開傷害,於111年12月27日經鑑定為第7類(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身心障礙,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本審卷第71頁),顯見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微。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始終未曾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處理損害填補之態度十分消極。是以,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已致其達輕度身心障礙之程度,僅量處拘役50日,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且於行車中心有旁鶩,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遵行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撞擊綠燈直行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過失情節嚴重,且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往後生活均有相當影響。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自案發迄今均避不見面,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他卷第18、65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本審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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