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舒萍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肆柒壹公克,含塑膠袋貳只)、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14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台林街某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嘉北街口,為警見其行跡可疑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總淨重0.0471公克)、殘渣袋1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冠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至8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1年9月25日19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900395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2至16頁;偵卷第46、4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係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警察盤查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3頁、第23頁),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無償提供其使用(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至8頁),然因被告僅提及該人之綽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特定該人之資訊,故警方未能查獲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0.0587公克、驗餘總淨重0.0471公克)、殘渣袋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3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2只、殘渣袋1只,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