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甄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甄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經接續執行另案,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依法拘提其友人侯○○時在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2頁),嗣後於偵查中均遵期到庭,顯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本院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壹、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李甄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飯店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警方在嘉義縣蒜頭糖廠旁小木屋執行搜索時,李甄蓁亦在現場,經徵得李甄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甄蓁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0朴0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12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執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0朴092)各1紙在卷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