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怡婷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劉怡婷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1年9月8日確定。詎其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8年間,因故意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1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之規定。
(二)惟,本件聲請是於112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1日嘉檢曉二112執聲155字第112900743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而受刑人係於112年2月7日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又受刑人前於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17號訊問時陳稱:111年11月28日我雖有將戶籍遷到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但我實際上沒有住在嘉義戶籍址,我有時候住在臺中市太平區,有時候住在彰化縣埔心鄉,自111年12月底起始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我於111年12月19日是住在彰化縣埔心鄉等語,可知受刑人並未居住在嘉義縣市。且觀之卷附⑴臺中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裁定(裁定日期:112年1月17日),記載受刑人之居所地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833巷9之1號」;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判決日期:111年11月17日),記載受刑人之居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判決(判決日期:111年5月25日),記載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7樓」,居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堪信受刑人之社會生活領域範圍係在臺中市或彰化縣,而非嘉義縣市。末本件撤銷緩刑於112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事證足資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