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貴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昌貴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31分,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之建物施工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兇器為之)破壞建物紗窗門上之紗網,手自紗網破洞處伸入建物內打開紗窗門的鎖後,開啟紗窗門進入建物內,於建物1樓竊取由工地師傅黃建安、陳文章共同管領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再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黃建安、陳文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昌貴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76、7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安(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3338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9頁)、陳文章(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路線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所謂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經查,被告係於破壞紗窗門上之紗網後,從紗網破洞伸手進入屋內開啟門鎖,再打開紗窗門以正常使用紗窗門之方式進入建物內,並非以越進門鎖或木門之方式通過,故被告所為,應非踰越門窗之行為,然其破壞紗窗門上之紗網,當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項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4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以破壞紗網並開啟紗窗門之方式,擅自進入施工中建物內竊取電線,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40頁),可見被告一再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缺乏對法規範之尊重,均屬不該;又被告係竊取工地之電線,雖造成黃建安、陳文章施工上不便,然竊得之電線數量1捆,價值僅有1,500元,造成法益損害之情節不高,又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毀壞紗網進入上開建物內,難認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較為輕度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揭犯行竊得之價值1,500元之電線1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