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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添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添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魏添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件犯罪之個案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已實際駕車肇事,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魏添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添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
    月17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嘉義縣鹿草鄉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9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嘉49
    線7.7公里處時,與楊勝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魏添善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添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勝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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