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健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健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發函詢問,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附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26日 112年0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7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17日 112年0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10日 112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