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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慧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健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健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發函詢問,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附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26日 112年0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7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17日 112年0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10日 112年05月0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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