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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美綾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健良於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時,見邱淑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邱淑媛所有置於該車之紅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邱淑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編號①②所示2罪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盜,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自陳因收入不穩定、生活困頓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業經其花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既未返還被害人,即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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