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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健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健良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健良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1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健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 ││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一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2月23日 │105年07月26日至105年│ ││ │ │7月27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999號 │字第1345號 │ ││ │ │ │ │├───┬────┼──────────┼──────────┼──────────┤│ │ │ │ │ ││ │法 院│ 南高分院 │ 嘉義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37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3 │ ││事實審│ │ │號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8日 │ 105年11月30日 │ │├───┼────┼──────────┼──────────┼──────────┤│ │ │ │ │ ││ │法 院│ 南高分院 │ 嘉義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37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3 │ ││判 決│ │ │號 │ ││ ├────┼──────────┼──────────┼──────────┤│ │判 決│ 105年10月18日 │ 105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4801號、106年度執 │第252號 │ ││ │緝字第194號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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