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 8月26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羅健良於民國105年7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日(27日)凌晨1時 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金沙灘會館內飲用酒類,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4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新民路與興業西路口時,因闖紅燈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11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71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至7頁、第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初犯,且伊小孩早產,現仍於加護病房,如伊因案入獄,妻小無人照料,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