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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正雄吳育汝官怡臻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宥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宥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宥芯(原名:黃柔瑄、黃羽彤)與呂鍹琳(原名:金祐亘)、呂修澤(原名:金鈺淳)兄妹(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為相識之朋友關係,依渠等智識經驗,均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呂鍹琳及呂修澤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銀櫃KTV逢甲店樓下,介紹黃宥芯予有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曾偉綸(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約定由曾偉綸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黃宥芯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並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嗣曾偉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詐騙林育正、張美蘭、陳孟㚬、蘇家慧及陳姵瑾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轉匯提領。嗣因林育正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孟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蘇家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姵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宥芯及檢察官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用(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查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4萬元之代價,將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之用,伊很少看新聞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此有該2銀行之函文暨檢附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竹警卷第29-35頁;桃警卷第51-59;偵3289卷第13-14頁;偵9412卷第35-37頁;高警卷第27-31頁;偵9412卷第30-31頁;偵9412卷第32頁;偵9415卷第21-28頁)。且被告透過另案被告呂鍹琳、呂修澤兄妹,以4萬元之代價,交付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予曾偉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15頁),並據呂鍹琳、呂修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在案(見偵9412卷第7-9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9412卷第59至95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首可確認。

㈡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林育正、張美蘭、陳孟㚬、蘇家慧及陳姵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遭人提領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告訴人林育正部分:

⑴告訴人林育正警詢筆錄(見偵3289卷第4-6頁)。

⑵告訴人林育正提出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戴圖(見偵3289卷第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9卷第10頁)。

⒉告訴人張美蘭部分:

⑴告訴人張美蘭警詢筆錄(見桃警卷第33-35頁)。

⑵告訴人張美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警卷第91-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警卷第75、81、89、99-101頁)。

⒊告訴人陳孟㚬部分:

⑴告訴人陳孟㚬警詢筆錄(見高警卷第1-3頁)。

⑵告訴人陳孟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高警卷第21-2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警卷第5-19頁)

⒋告訴人蘇家慧部分:

⑴告訴人蘇家慧警詢筆錄(見竹警卷第7-8頁)。

⑵告訴人蘇家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1張(見竹警卷第17-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竹警卷第15頁)。

⒌告訴人陳姵瑾部分:

⑴陳姵瑾警詢筆錄(見偵9415卷第29-33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415卷第77-9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415卷第35、73-75、93-95頁)。 綜上資料,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本件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本件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稱伊不知道將帳戶提供他人,會遭作為詐欺他人之用,且伊很少看新聞云云,然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帳戶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租他人,涉及幫助詐欺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6號判刑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理應知道帳戶不可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本次犯行又收取高達4萬元之代價,其辯稱不知可能遭作為犯罪等用途,實難採信。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申辦程序簡便且無資格限制,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僅需備妥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亦得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隨意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使用之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故參與社會生活並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均可知悉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參以本案被告為78年次,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及信用評價,因此,若本件帳戶交付給素未謀面之人使用,恐遭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之用途,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就其本件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尚屬有別。足見,被告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求職現況及隨意交付帳戶與陌生人,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詳附表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2個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林育正、張美蘭、陳孟㚬、蘇家慧及陳姵瑾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上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2個、被害人之人數有5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暨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向朋友借錢度日,平日一個人獨居生活等家庭與生活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此部分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既未據扣案,為免被告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嗣後因其他緣故又將4萬元交還,此乃係被告如何處分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無礙其業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應併敘明。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至於被告明知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曾偉綸後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呂鍹琳及呂修澤其等於以行動電話接收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入款通知後,與被告另行起意,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7日12時16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30萬3,073元,並結清銷戶,嗣於110年12月8日10時18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提領200萬元【均不包括本件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所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林育正  於110年8月23日10時40分許寄送簡訊予告訴人林育正,經告訴人林育正以簡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筱筱」向告訴人林育正佯稱:參與宏達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正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2 張美蘭 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亞薇」向告訴人張美蘭佯稱:參與宏達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美蘭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0年12月7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3 陳孟㚬 於110年11月3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002在線客服」向告訴人陳孟㚬佯稱:參與MTW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孟㚬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7分許 2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蘇家慧 於110年10月5日18時1分許寄送簡訊予告訴人蘇家慧,經告訴人蘇家慧以簡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Ms.Guo」向告訴人蘇家慧佯稱:參與宏達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家慧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35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9時3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9415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5 陳姵瑾  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ipari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晨東」之帳號,與陳姵瑾聯絡,向其佯稱:可透過「Deutsche Borse Group」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姵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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