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1265號、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辛○○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並與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合稱本案資料)提供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以本案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一銀帳戶及電支帳戶儲值功能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虛擬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跨轉及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資料均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販賣本案資料,我當時是應徵家庭代工從事原子筆組裝加工,對方稱完成後需要我的金融帳戶匯入薪資。我有將5、6個金融帳戶及密碼一起寫在紙上方便記憶,我將一銀帳戶拍照給對方但不小心將該紙條內容一併傳送對方,我有馬上收回但已經來不及,後因對方未匯薪資給我,我才會與對方相約在臺北市○○路○段00號樓下見面要拿薪資,對方要我跟他們上樓去房間拿錢,但我上樓後對方就拿走本案資料,我總共被拘禁5、6天才逃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二、本案資料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且電支帳戶是同時以綁定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等2個實體帳戶及經由本案電話通過驗證程序始得以開通設立,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一銀帳戶及虛擬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跨轉及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等情,此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27卷第57頁至第62頁、偵1825卷第14頁至第19頁、警卷第30頁至第40頁)、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1711卷第41頁至第55頁)、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申請約定帳號表(警893-1卷第52頁至第61頁)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013卷第173頁至第205頁)及電支帳號明細(偵1265卷第31頁)可憑,並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13013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13013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偵1227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1265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或非自願性交付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或以話術取得甚或強取而來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及虛擬帳戶,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其密碼,並同時掌握中信帳戶與本案電話資料而得以通過驗證完成電支帳戶開通設立,且確信一銀帳戶及電支帳戶與虛擬帳戶均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並實際交付本案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一銀帳戶及虛擬帳戶,足認被告確係自願性地將本案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訛。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參以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02頁),曾在元晶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偵13013卷第93頁)及擔任保全人員(本院卷第104頁)等工作經驗,且前於109年間即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資料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對被告辯解不予採憑之理由
㈠被告供述因受話術影響及非自願性交付本案資料過程如下:
⒈於111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1年9月7日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點擊後便自動跳轉至messenger和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完成家庭代工後需要提供帳戶匯款,酬勞是組裝1枝原子筆新臺幣(下同)2元。對方在9月8日寄給我300枝原子筆及筆芯及彈簧,我在9月11日組裝完成後以店到店方式寄到對方指定的門市,對方確認收到原子筆後向我討帳戶,我在messenger以文字傳送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給對方」等語(偵1227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⒉於111年12月4日警詢時供述「我在111年9月看見臉書刊登代工應徵便將電話號碼留在訊息裡面。其後自稱代工公司人員撥打我的電話商討原子筆組裝代工,該公司以店到店方式寄給我未組裝的原子筆,我將組裝好的原子筆寄回給公司,公司要求我提供帳戶要匯款,我寫下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及密碼在紙上拍照傳送對方。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是我本人保管使用,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都在我這邊未借給他人使用。本案電話我也沒有出借他人使用,我是接到警方到案說明通知書才在111年9月底將本案電話停用」等語(偵1265卷第1頁至第4頁)。
⒊於112年1月9日偵詢時陳稱「一銀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111年9月5日有最後1次薪水入帳。l11年9月8日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就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是原子筆組裝、組1支2元。對方稱需要我的帳戶匯薪水,我因此拍照一銀帳戶給對方,我不慎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也拍給對方,過2分鐘後我發現時有把照片收回,但對方已經取得這些資料」等語(偵13013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⒋於112年2月16日偵詢時供陳「一銀帳戶最後薪資入帳是在111年9月5日。我在111年9月8日以LINE問對方工作內容,對方原先稱要匯款薪水但後來沒有薪資轉帳,我因此跟對方表示要拿現金而相約在臺北市○○路○段00號見面。當時對方要我進去大樓内的房間拿錢,我進去後發現是個飯店,對方有承租幾個房間,有些人身上有受傷。對方把我囚禁起來拿走我的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資料。我自111年9月11或12日被關進去約17或18日釋放出來,總共被關押6日。我遭拘禁期間對方帶我去第一銀行西門町那裡的分行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西門町附近的分行補發存摺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對方釋放我時仍扣住我的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我離開後去内壢派出所報警,員警表示一銀帳戶已是警示帳戶要我等候傳喚。我沒有去向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但我有在111年9月20日向遠傳電信申請將本案電話停用」等語(偵13013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⒌於111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是應徵家庭代工從事原子筆組裝加工,對方稱完工發放薪資時需要我的帳戶匯入薪資。組裝1支原子筆是1.5元,我確定是組裝400支沒有錯。 我將申辦的5、6個帳戶及密碼一起寫在紙上方便記憶,在我將一銀帳戶拍照給對方時,不小心將該紙條內容一併傳送對方,雖然馬上收回但已來不及。對方表示要確認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因此在111年9月12日帶我去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辦理相關業務,但仍舊沒有給我薪水。翌(13)日我再跟對方相約臺北市○○路○段00號樓下見面要領600元工資,對方要我跟他們一起上樓房間拿薪水,我上樓後對方就拿走本案資料,我總共被囚禁5、6日才逃出來。我遭拘禁過程中有轉換過3間飯店,隨時都有人盯著我們的行動,只要稍有奇怪舉動就可能會被打。對方還有押著我去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及中信銀行西門町附近的分行去設定約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㈡比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前後說詞歧異矛盾,更與客觀事證扞格不符。茲臚列各情分敘如下:
⒈關於被告辯稱一銀帳戶為其薪轉帳戶部分:被告辯稱一銀帳戶為其薪轉帳戶且最後薪資入帳日為111年9月5日等語,惟觀諸一銀帳戶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止,均無任何收入支出交易且餘額始終為100元(偵13013卷第173頁至第205頁),明顯可知一銀帳戶係處於閒置狀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且一銀帳戶再於111年9月13日將僅存100元以行動跨轉方式轉出至餘額為零元(偵13013卷第197頁),被告將無須使用且無任何存款之一銀帳戶交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由此反證被告交付一銀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及提供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一銀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而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一銀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受該詐騙集團用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至為明顯。
⒉關於被告辯稱應徵家庭代工從事原子筆組裝部分:
①被告自陳其於111年9月間因經濟拮据窘迫而經瀏覽臉書應徵家庭代工欲增加收入(本院卷第197頁、第200頁),對於從事「論件計酬」之原子筆零件組裝單價及件數攸關付出勞力多寡及請領報酬數額高低,必然為被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時最為關心在意之核心環節,此由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問):你的報酬是以支數計算?(答)是的,支數很重要。」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即可確知,被告就此部分記憶應甚為鮮明而斷無認知錯誤之疑慮,然被告卻先於警、偵詢時供稱「組裝原子筆每支2元、我共組裝300支」等語(偵1227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13013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於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是做400支,1支1.5元」、「我偵查中講錯,組裝1支原子筆是1.5元。支數的問題是對方有要求加碼再做,所以300支變成400支。偵訊後我有去查證是400支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復於審理時再度改稱「我總共做300支」(本院卷第200頁),單就被告關於應徵家庭代工至關本身薪資報酬權益之工作內容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被告供述真實性已甚為有疑。
②再就被告收受原子筆組裝零件及代工完成後寄交成品過程以觀,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對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原料給我,我收到後用2天完成工作。我分2次寄送成品給對方,我在111年9月11日就已經向對方要求第1批貨的薪資300元。對方要我在111年9月12日去第一銀竹北分行為綁定帳戶的動作。我在111年9月14日至16日將第2批原子筆代工成品寄回去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惟勾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不僅未曾供稱「其係分次寄回代工成品」(偵1227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1265卷第1頁至第4頁、偵13013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13013卷第215頁至第217頁),且比對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9月11或12日被關進去6日,大約在17或18日被放出來」等語(偵13013卷第216頁),則被告既自陳於該段期間遭私行拘禁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則又如何能在111年9月14日至16日將第2批原子筆代工成品寄交對方,益證被告前後供述完全矛盾而破綻百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全然無從採信。
③至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欲佐證其確曾從事家庭代工,然探究該對話內容僅顯示詢問者稱「你好」、「想請問是什麼工作」,對方回以「你好」、「你在哪個地區」,詢問者復回以「新竹」等語(偵13013卷第221頁),除此之外別無任何隻字片語足以判讀對話內容前後文義,此種經過「精心剪裁」而刻意呈現之對話內容,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從事原子筆零件組裝代工工作,甚至連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一方是否確為被告亦甚有疑義,自不能單憑此「去識別化」且「去頭去尾」之對話紀錄,即率爾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關於被告辯稱遭私行拘禁而非自願性交出個人資料部分:
①被告先於111年12月4日警詢時自陳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為其保管使用,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都在被告處所未交付他人使用,且本案電話也未提供他人使用(偵1265卷第1頁至第4頁),然卻於112年2月16日偵詢時改供稱「對方將我囚禁起來,拿走我的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資料」等語(偵13013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則被告是否曾經非自願性交付本案資料,前後供述扞格歧異,供述真實性已非無疑。
②又被告審理時雖辯稱「111年9月13日因前往對方指定之臺北市○○路○段00號領取600元報酬時,遭私行拘禁迫使我交出個人資料」等語,然被告對於如此有利於己辯解之重要事項,卻於檢、警對其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進行長達近4個月之犯罪偵查時【註:即111年10月29日警詢及同年12月4日警詢與112年1月9日偵詢】,始終選擇隱忍不發而自始未曾提及曾經歷此等浩劫,遲於本件案發後已近5個月之112年2月16日偵詢時方供述此情,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出於應付訴訟程序之臨訟卸責之詞,更顯有疑。
③再勾稽被告另自陳「為領取報酬曾配合對方於111年9月12日前往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辦理約定轉帳,期間因受對方監控內心感到害怕,希望趕快脫離」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被告供述其為領取600元微薄報酬而大費周章依指示配合前往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卻未能如願獲得薪資,且因過程受對方監控而甚感恐懼亟欲脫離險境,被告歷經千辛萬苦擺脫控制甫歷劫歸來而餘悸猶存之際,卻於平安脫險後旋即於翌(13)日向家人借錢搭車北上(本院卷第197頁)而與危及自身安危之對方再度相約見面,被告此種「冒險犯難」之心境轉折實甚為突兀,其供述遭人拘禁情節離奇而明顯背離常情。
④況被告斯時既係隻身來到臺北市欲與對方相約見面取款,於毫無防備情況下竟遭對方關押監控長達6日,其身心勢必處於極度驚恐狀態,在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如坐針氈,對於自己是否會遭受進一步暴力對待處於不確定之恐慌狀態,此等特殊境遇當非屬日常生活反覆發生諸如吃飯、睡覺等細節性事項,此人身自由遭受過程自然歷歷在目、記憶深刻鮮明而難以忘懷,然被告於審理時單就遭拘禁日期即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相吻合,被告此部分辯解,更難輕信。
⒌復依被告審理時供述「遭受拘禁過程曾經以搭計程車或是走路的方式轉換過3間在臺北市的飯店,且曾遭對方押著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然被告自承受拘禁地點均係處於人口稠密之「首善之都」臺北市而非屬人煙稀少孤立無援之窮鄉僻壤,且遭拘禁期間因對方多次轉移陣地或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業務,顯然有多次得以向外求援獲救之機會,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執意配合對方指示行事,益證被告所為因遭私行拘禁而非自願性交付本案資料之辯解,顯然不實。
⒋關於被告辯稱獲釋後之舉措部分:
①被告供稱其遭拘禁受釋放後即於111年9月20日向遠傳電信停用本案電話(偵1265卷第1頁至第4頁、偵13013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惟本案電話不僅於111年9月20日供作電支帳戶開通設立之驗證工具,且迄自112年1月10日使用狀態仍為「啟用中」而無任何停用紀錄,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調取票(偵13013卷第97頁)及本案電話申登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偵13013卷第105頁至第120頁)可憑,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②被告另供稱「受釋放後前往內壢派出所報案然經員警告知一銀帳戶已為警示帳戶而拒不受理」等語,惟被告居所地分別為臺北市松山區及新竹縣湖口鄉,而被私行拘禁處所則是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卻特意前往豪無任何地緣關係之內壢派出所報案,其所為行止與常情有異,真實性非無疑義。況經本院函詢此情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稱「經查被告並無至本分局報案,另查詢案件派遣系統、案件管理系統、工作紀錄薄等相關資料,皆查無是類情事」,此有該局112年4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0336號函附職務報告、案件綜合查詢交辦單可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且一銀帳戶是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36分因「轉帳結清銷戶」(偵1227卷第62頁)而非被告所稱之「警示帳戶」,益證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客觀卷證全然未合。
③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內壢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已證其曾前往報案之事實(本院卷第199頁),惟經「調閱派出所監視器系統,因時間已久,旨案區間影片已循環覆蓋」,此有卷附承辦偵查佐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67頁),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一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受家庭代工話術影響及遭私行拘禁非自願性交付本案資料之抗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前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被告全然不知警惕,仍執迷不悟再度交付本案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於審理期間飾詞狡辯,態度始終不佳,被告縱有緘默權利然不表示法律得允其恣意說謊(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科技業擔任工程師助理,月薪4萬多元,獨居,暨告訴人壬○○表示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112頁)及甲○○表示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稍嫌失之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資料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1 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謙」向戊○○佯稱加入LINE暱稱「邱惠婉」為好友, 「邱惠婉」係專門推薦股票等語,「邱惠婉」再向戊○○佯稱加入LINE暱稱「營業員-陳經理」為好友作為匯款對帳,並下載「摩根大通」APP等語,再由「營業員-陳經理」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買賣股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同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同月22日上午10時39分現金臨櫃匯款2萬元、2萬元、10萬元、6萬7000元至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戊○○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 ②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頁至第10頁)。 ③告訴人戊○○之存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3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壬○○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邱惠婉」向壬○○佯稱需下載「摩根大通」 APP且依指示匯款買賣股票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現金轉帳6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壬○○證述(偵13013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②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13卷第131頁至第142頁)。 ③告訴人壬○○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13013卷第145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3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2】 3 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己○○經瀏覽臉書廣告點選連結後,先後加入 LINE暱稱「股魚」、「陳瑾汐」、「營業員-王瑞賢」為好友並下載「花旗」APP,再由「營業員-王瑞賢」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1分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己○○證述(偵1711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11卷第第59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7頁)。 ③告訴人己○○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條、存摺內頁影本(偵1711卷第15頁至第3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3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3】 4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淑惠Aileen」、「瑞賢」向乙○○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短期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乙○○證述(警893-1卷第1頁至第3頁)。 ②告訴人乙○○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收執聯、林素理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警893-1卷第4頁至第13頁)。 ③告訴人乙○○與該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893-1卷第14頁至第29頁)。 ④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93-1卷第第118頁至第13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丁○○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移送併辦意旨誤繕為10月間),以LINE暱稱「陳雨萌」向丁○○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獲利,要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丁○○證述(偵1227卷第4頁至第5頁)。 ②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27卷第7頁至第21頁)。 ③告訴人丁○○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227卷第22頁至第24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1265號、第1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 6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林可樂」向丙○○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獲利,要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1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偵1227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告訴人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27卷第28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 ③告訴人丙○○轉帳紀錄、出金紀錄照片(偵1227卷第45頁至第5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1265號、第1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 7 庚○○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9月間,以LINE暱稱「劉嘉芸」、「營業員賴冉熵」聯繫庚○○,佯稱匯款操作投資網站即可賺取股票價差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同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被害人庚○○之證述(偵1825卷第5頁至第7頁)。 ②被害人庚○○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偵1825卷第20頁至第3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1265號、第1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4】 8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臉書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甲○○,佯稱系統出錯要退貨,須依指示操作止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轉帳4萬9911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4萬9868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1日晚間9時33分許,轉帳4萬9833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電支帳戶儲值功能之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1265卷第5頁至第8頁)。 ②告訴人甲○○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65卷第9頁至第17頁)。 ③告訴人甲○○存摺明細、轉帳明細(偵1265卷第18頁至第2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1265號、第1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