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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志偉鄭諺霓柯權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青煌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青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謝家驊對張青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張青煌應給付謝家驊新臺幣(下同)545萬6,913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青煌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謝家驊遂於108年7月18日以上揭判決及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強制執行未果,由南投地院於108年11月20日發給債權憑證(發文字號:投院明108司執平字16156號,下稱本案憑證)在案。詎張青煌明知其尚積欠謝家驊上開債務,且謝家驊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將其所有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藉以損害謝家驊之債權。

二、案經謝家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謝家驊係於112年6月2日調閱被告張青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始知悉被告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行為,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他卷第12頁)。而告訴人復於6個月內之112年10月4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章附卷足憑(他卷第1頁)。從而,告訴人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告訴程序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結果、過程,及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結果,均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係因積欠我女婿即證人施宏憲債務約1,500萬元,才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抵償積欠之債務。又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我原本和余佳龍、張澤東、黃秋貴、林正男等人合夥投資土地,後來合夥解散清算,才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人,當時是因為我個人債務有問題,身體又生病,才決定拆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於南投地院於108年11月20日撤銷查封並發給本案憑證後,始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取得本案憑證後並未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時,應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㈡告訴人前於108年7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因如附表所示土地經鑑定後之最低拍賣價格不足清償其上之優先債權而顯無拍賣實益,是縱令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亦不至於使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毀損之實害。㈢被告係為清償對證人施宏憲之欠款及合夥之解散清算,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且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距離108年11月20日撤銷查封已約3年,並非解除查封後即立刻移轉土地,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結果、過程,及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結果,均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72-74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他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4-85、103、170頁;本院卷二第56、59、76頁)、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執16156卷第17頁)、附表所示土地於108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司執16156卷第18-34、82-107頁、142-159頁)、被告簽收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司執16156卷第63、65頁、司執68273卷第91、93頁、司執36525卷第77、99頁、司執16156卷第172-175頁)、本案憑證(司執16156卷第172-175頁)、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他卷第9、12頁、司執36525卷第19頁)、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2及113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13-20、50-51、55-56、59-60、159頁反面)、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52-54、57-58、61-65、158頁)、南投地院108年度司執字16156號查封筆錄(司執16156卷第115-117頁)、指封切結(不動產)(司執16156卷第118-119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9日埔地一字第1150000582號函(本院卷一第181-50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予如附表所之人,仍為刑法第356條所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⑴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52、4028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⑵經查,如前所述,告訴人既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南投地院核發本案憑證,重新取得對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自仍屬可隨時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狀態。故依上開說明,無論告訴人嗣後有無再持本案憑證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應認為被告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仍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時已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非可採。

⒊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對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利益已產生一般性危險: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原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之土地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他卷第12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後有對我聲請強制執行,原本法院有查封土地、後來撤銷查封等語;又於審理中自陳:我於111年知道我有欠告訴人錢,我仍優先清償證人施宏憲,是因為他是我女婿,他有去家裡討錢,我才優先清償他,我在111年間已經沒有其他財產可以拿來清償積欠告訴人的債務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我是因為個人債務有問題,身體也有生病,才決定和張澤東等人拆夥,並以將土地移轉登記之方式清算等語。是以,被告於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時,其明知其已受判決應給付告訴人545萬6,913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且經告訴人強制執行未果,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未消滅,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本應作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仍因與證人施宏憲之親屬關係及與張澤東等人之合夥關係,執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予他人,是被告此一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自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且已對告訴人之債權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土地經鑑定後之最低拍賣價格不足清償其上之優先債權而顯無拍賣實益,縱為移轉登記仍不至於使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毀損之實害,且告訴人解除查封後約3年,被告始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然查:

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經鑑價後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無拍賣實益等情,有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司執16156卷第123-164頁)。惟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並不以使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已如前述。又土地之價值本可能隨市場經濟變動而有所上漲,如未來附表所示之土地價值上漲,而足以清償優先債權,或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優先債權因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後,告訴人即得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拍賣而使其債權受償。則被告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行為,顯仍足以造成被告之責任財產減少,而對告訴人之債權受償之利益產生危險。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未造成告訴人之債權受有實害,而不合於毀損債權罪要件等語,並非可採。

②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是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本案中,被告雖係於告訴人解除查封後3年許始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然被告當時清楚知悉對告訴人所負之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無論證人施宏憲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張澤東等人因合夥關係清算對被告之債權實際上是否存在,該等債權性質上均非優先債權。則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其自身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下,未與告訴人為任何告知、協商或清償安排,即逕自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仍將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況被告選擇上開清償方式,並非依比例或平均方式為清償,而係選擇性地優先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此一行為觀之,反而益徵其於處分附表所示之土地時,主觀上係以使告訴人無法就其財產獲得清償為目的,並非單純履行其他正當債務,否則被告於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之土地時,為何不一併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從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亦難採憑。

⒋綜上說明,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憑證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而造成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利益受有危險,自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向南投縣○里地○○○○○○○○○○號1至4所示土地之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然依卷內之異動索引、土地謄本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施宏憲之行為,是上開事證,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㈡被告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人,其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將名下多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方式處分其財產,且所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8年10月間鑑定之總價格高達1,111萬1,619元,有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司執16156卷第126頁),其名下更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被告之行為顯然大幅減少其責任財產,嚴重影響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其犯罪手段顯具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其行為不僅已損害告訴人可期待獲得實現之債權,並已足以妨害強制執行制度之正常運作,影響司法裁判及執行程序之實效。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自述至今均未清償告訴人分毫(本院卷二第120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21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原所有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被告轉讓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受讓人 備註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4 111年10月19日 111年度埔資字第92540號 施宏憲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1/4 111年10月19日 111年度埔資字第92560號 施宏憲  3 南投縣○○鄉○○○段00地號、1/4 111年10月19日 111年度埔資字第92560號 施宏憲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4 111年10月19日 111年度埔資字第92560號 施宏憲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2 111年10月19日 111年度埔資字第92630號 張澤東 起訴書誤載於112年5月2日移轉予余佳龍,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70頁)   111年10月19日 111年度埔資字第92600號 黃秋貴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4 111年10月19日 111年度埔資字第92600號 余佳龍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4 111年10月19日 111年度埔資字第92590號 余佳龍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4 111年10月19日  余佳龍  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4 111年10月19日  余佳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債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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