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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康敏郎盧伯璋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樺、另案被告邱勝閎(綽號:湖溜,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另案被告張進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辦理清除廢棄物業務,而渠等均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邱勝閎透過洪和進取得另案被告張進順之聯絡方式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另案被告邱勝閎復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以不詳門號聯繫另案被告張進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僱用另案被告張進順載運來路不明之廢棄物為清除、處理。另案被告張進順即依指示,於112年7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均為永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以下均簡稱為KH車),到達雲林縣臺西鄉某空地,由不詳之人操作夾子車,將KH車裝滿體積、重量不詳之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混和物1批(廢棄物代碼:D0299,以下均簡稱為本案廢棄物)後,另案被告張進順再將該批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嘉義縣布袋鎮之臺61線公路出口處靠近臺61線第三漁港聯絡鹽館溝抽水站,另案被告邱勝閎並指示被告李冠樺擔任前導車(俗稱:水車),被告李冠樺遂於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邱勝閎至前揭臺61線第三漁港聯絡鹽館溝抽水站,引導另案被告張進順駕駛KH車到達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均簡稱為案發土地),另案被告張進順即依指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案發土地上。因認被告李冠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冠樺之主要依據為:㈠被告李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有依另案被告邱勝閎指示駕車引導另案被告張進順駕駛KH車進入案發土地等語;㈡證人洪和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邱勝閎委託我至案發土地維修怪手,被告邱勝閎並曾提及案發土地要回填土方之事實;㈢證人即案發土地所有人鄭美麗、鄭國順於偵查中所證述案發土地遭人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㈤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洪和進提出之另案被告邱勝閎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場挖土機照片、職務報告及挖土機租賃合約。而訊據被告李冠樺固坦認其有於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依另案被告邱勝閎所託,駕車引導另案被告張進順駕駛KH車進入案發土地之事實,然堅持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日我是去向另案被告邱勝閎催討債務,另案被告邱勝閎說要等工作完才能有錢還,所以我在案發土地附近等待另案被告邱勝閎工作結束,等待過程中,另案被告邱勝閎臨時請我駕車引導一台車輛進入案發土地,所以我才幫助引導,我不知道我所引導的車輛是載運廢棄物來傾倒。經查:

㈠洪和進(檢察官誤載為另案被告邱勝閎,理由詳下述)先於112年7月29日與另案被告張進順連繫載運廢棄物,另案被告張進順即於112年7月30日某時,駕駛KH車至雲林縣臺西鄉某空地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後往案發土地行駛,迨至同晚8時許,抵達嘉義縣布袋鎮之臺61線公路出口處靠近臺61線第三漁港聯絡鹽館溝抽水站外時,由被告李冠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邱勝閎引導另案被告張進順駕車進入案發土地,隨由另案被告張進順在案發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等事實,業經被告李冠樺、另案被告邱勝閎、另案被告張進順一致供述在卷,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乃在被告李冠樺駕車引導另案被告張進順進入案發土地時,被告李冠樺主觀是否知悉其所引導之車輛係載運廢棄物?查:

⒈被告李冠樺稱自己於112年7月30日是去向另案被告邱勝閎催討六合彩債務3萬6000餘元,因而在案發土地附近等待另案被告邱勝閎工作結束乙情(警487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他1847號卷第82至83頁),與另案被告邱勝閎於另案中所述:被告李冠樺是我僱請來帶車輛及顧怪手的員工(偵緝575號卷第53、55、91頁)等語不符。故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稽之被告李冠樺自陳:我於112年7月30日上午或大約中午時,就在案發土地等另案被告邱勝閎收工,一直等到晚上,等了快11小時等語(警4872號卷第10頁反面、他1847號卷第82至83頁),是倘若被告李冠樺係真要向另案被告邱勝閎拿取欠款,大可於另案被告邱勝閎收工前不久再至案發土地即可。何況被告李冠樺復稱:我知道另案被告邱勝閎的住址,就算當天另案被告邱勝閎跑掉也沒差等語(他1847號卷第82至83頁),可知被告李冠樺實無在案發土地附近顧守另案被告邱勝閎之必要,且時間長達近11小時,被告李冠樺所述、所為均與常情不符,故應認另案被告邱勝閎上開供述情節方為真實。

⒉本院雖認定被告李冠樺為另案被告邱勝閎僱請引導車輛進入案發土地及看管怪手之員工,業述如前。惟分析被告李冠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我於112年7月30日下午開始,總共引導3輛車進入案發土地,3輛車包含另案被告張進順所駕駛的車輛在內,另案被告張進順所駕駛的車輛是最後1輛,而另案被告邱勝閎跟我說車上載的都是乾淨的土(本院卷第53、318、319頁)等語之重點,可知被告李冠樺上開所述之重點為:

⑴案發土地於112年7月30日下午後開始有車來傾倒物品;⑵在另案被告張進順於112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傾倒本案廢棄物前,已有車輛載土至案發土地傾倒;⑶另案被告邱勝閎向被告李冠樺說駕車來傾倒的物品都是乾淨土。查,證人鄭國順、鄭美麗陳述:於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我們有會同環保局到案發土地,案發土地上有一台怪手,但沒有人在現場,而案發土地已經有被填土,而環保局人員說這些土沒異狀,不是廢棄物等語(他1847號卷第85頁、警4872號卷第23頁),與案件基本資料(偵9739號卷第107、117頁)及檢視稽查單(警10550號卷第10頁)所載:稽查大隊於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至案發土地巡邏時,無行為人亦未有挖坑等情相符,足徵於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之前,已有人在案發土地倒土,核與被告李冠樺上開所述重點⑴、⑵大致相符,是被告李冠樺上開所述重點⑴、⑵,應可採信。又酌以稽查大隊於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案發土地巡邏所發現之土,並非廢棄物,前已敘及,故被告李冠樺上開所述重點⑶,似非不得採信。從而被告李冠樺駕車引導另案被告張進順進入案發土地時,被告李冠樺主觀是否知悉其所引導之車輛係載運廢棄物?已有可疑

⒊本案廢棄物係洪和進於112年7月29日連繫另案被告張進順載來案發土地傾倒:

⑴互核另案被告邱勝閎於另案中供述:我、洪和進、鄭琦薰共3人,於112年7月29日在案發土地旁的涼亭討論,因為做鐵板要花很多錢、做腳路回填都欠錢,這樣花下去錢會不夠,所以洪和進提議可以偷倒1台廢棄物回填土地,這樣還可以收一筆被倒廢棄物的錢,一車有3萬元,洪和進還說自己找得到廢棄物,於是於112年7月30日,另案被告張進順就載本案廢棄物到案發土地倒,而我沒有另案被告張進順的電話,我也不認識另案被告張進順,我更沒有與另案被告張進順通過電話,本案廢棄物是牛奶(按:即洪和進。詳下述)叫來倒的等語(偵緝595號卷第55、89、91、153頁),及另案被告張進順供陳:洪和進的綽號叫「牛奶」(警4872號卷第16頁反面),洪和進於112年7月29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貨」,於是我依洪和進指示於112年7月30日先到雲林縣臺西鄉某空地載本案廢棄物,洪和進於112年7月30日再用電話指揮我要載到案發土地(偵9739號卷第68頁)等語後,其2人所述本案廢棄物係洪和進通知另案被告張進順駕車來傾倒乙事,供述合致。

⑵又佐以洪和進亦自陳:我的綽號叫「牛奶」乙語(他1847號卷第83頁),足見洪和進即為綽號「牛奶」之人;並輔以另案被告張進順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警10550號卷第22至24頁),確有「牛奶」之人於112年7月29日與另案被告張進順多次聯繫,「牛奶」與另案被告張進順並於112年7月30日還有多次連絡等情,足認綽號「牛奶」之洪和進於112年7月29日、112年7月30日曾多次與另案被告張進順聯繫。以上各情,與另案被告張進順於上開⑴所述:洪和進於112年7月29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貨」,並於112年7月30日以電話指揮我載到案發土地;另案被告邱勝閎於上開⑴所述:本案廢棄物是洪和進於112年7月29日說要找來倒的各等語相一致。

⑶基上,本案廢棄物係洪和進於112年7月29日聯繫另案被告張進順載來案發土地傾倒,情甚明灼(按:故起訴書認為係另案被告邱勝閎聯繫另案被告張進順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案發土地傾倒,應有誤認)。

⒋另案被告邱勝閎上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係洪和進找來倒」乙情,既與上開⒊所述之其他事證相符,業述如前,可見另案被告邱勝閎之陳述內容具一定程度之可信度,是另案被告邱勝閎上開其餘所述:我、洪和進、鄭琦薰3人於112年7月29日討論要偷倒1台廢棄物回填土地等語,非不可信實。故另案被告邱勝閎、洪和進、鄭琦薰既臨時密謀偷倒1台廢棄物回填案發土地,又係要在難以辨識車上物品種類之夜晚為之,則要偷倒1台廢棄物乙事,不一定會讓被告邱勝閎、洪和進、鄭琦薰3人以外之被告李冠樺知悉,因之足認被告李冠樺上開⒉所述之重點⑶,應有所據而能採信。從而被告李冠樺引導另案被告張進順進入案發土地時,主觀上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⒌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另案被告邱勝閎為證人(本院卷第140頁),但另案被告邱勝閎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多次拘提無著,應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李冠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李冠樺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規定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李冠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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