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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進順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無線電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進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知悉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和進」之成年男子、駕駛夾子車之成年男子駕駛(下稱甲男)、駕駛前導車之成年駕駛(下稱乙,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奶」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洪和進」聯絡,由張進順依「洪和進」的指示,於同年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營業半拖車,均為永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至雲林縣臺西鄉。張進順再使用無線電與現場之甲男聯絡,並依甲男之指示,到達位在雲林縣臺西鄉的某空地,由甲男操作夾子車,將上開曳引車內裝滿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混和物。張進順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洪和進」聯絡,由「洪和進」指示張進順,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前開廢塑膠混和物,沿臺61線公路至嘉義縣布袋鎮後,張進順以無線電聯絡乙,由乙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的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俗稱:水車),引導張進順駕駛曳引車到達嘉義縣○○鎮○○段000地號的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張進順即依指示將上開廢塑膠混和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由「洪和進」與「牛奶」操作挖土機,欲將上開廢塑膠混和物掩埋在案發土地。因民眾發現並報警,警察於同日20時19分許,到達本案土地附近,乙通報張進順,「洪和進」、乙、「牛奶」等人,即逃離本案土地,警察當場逮捕張進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進順在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1至15頁)。

(三)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6至19頁)。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20至21頁)。

(五)被告與「牛奶」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2至24頁)。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裝置資訊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5頁)。

(七)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5頁)。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26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8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洪和進」、「牛奶」、甲男、乙等人,就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主張為累犯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確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復請求考量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並且前後案罪質相同而加重其刑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確與本案罪質相同,卻經入監執行後再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為求獲利即接受委託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傾倒之廢棄物應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以及本案之分工腳色;暨兼衡本案清理廢棄物之面積範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有以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線電1個(置放在扣案之曳引車內)與「洪和進」等人聯繫,為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曳引車(含營業半拖車)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所有人知悉本案行為,佐以公訴人就此部分不請求沒收等節,不予宣告沒收。復被告雖與「洪和進」原約定報酬新臺幣1萬元,然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實際獲取等節,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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