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霖
張育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育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以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鴻霖、張育騰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陳鴻霖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起;張育騰經陳鴻霖引介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由方冠傑、羅宏文(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鴻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照水以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張育騰並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帳戶。
㈠陳鴻霖、張育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竣結(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竣結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甲○○、丁○○、戊○○施用詐術,致使甲○○、丁○○、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竣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操作楊竣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指示張育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惟因提款金額異常遭行員拒絕而未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指示陳鴻霖陪同張育騰搭載計程車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再次提領,仍遭行員拒絕,陳鴻霖及張育騰2人隨即前往中埔交流道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另經本院審結),由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60萬元,再於111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將60萬元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等成員將60萬元款項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5月9日11時許,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還予張育騰,並指示張育騰提領本案帳戶內剩餘之40萬元,惟張育騰提領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
㈤然張育騰又於111年6月15日某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銀行補換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之,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剩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鴻霖、張育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9頁),核與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72-174、207-212、242-243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警卷第175-199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平創投投資頁面截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卷第214-240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⒊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卷第245-256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⑹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光碟1片(警卷第169-171頁)。
⒌楊竣結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51-154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警卷第100-112、151-163頁)。
⒎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9頁)。
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9月2日遠銀詢字0000000000號) 及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13-119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6-150頁)。
㈡參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以及照水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陳鴻霖、張育騰與乙○○、方冠傑、羅宏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及轉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謀議及分工。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乙○○及本案詐欺提團成員提領出後,持以交付上游,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修法時本條未有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判中方自白,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二人均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陳鴻霖所為,係分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核被告張育騰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所為,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部分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合計共3罪。
⒉被告陳鴻霖所犯3罪均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育騰所犯3罪是分別以一行為,或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陳鴻霖、張育騰就上開犯行,雖與以LINE私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騙以及提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乙○○等人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鴻霖、張育騰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告訴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對於不同告訴人共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及照水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之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本案犯罪所得贓款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案調查證據完畢後方坦承犯行(相較於始終否認犯行者,仍應為較有利被告之評價),迄今均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鴻霖擔任監視車手照水、被告張育騰擔任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及其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以及金融卡1張,均屬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8頁),且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甲○○ 自111年3月22日某時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付中獎金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 2 丁○○ 於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之人與丁○○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3 戊○○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戊○○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創投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5月6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5月6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於111年5月6日18時3至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2 於111年5月7日1時40至4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3 於111年5月8日0時50至5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4 於111年5月9日0時28至31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