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東儒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與縣道157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綺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叉路口前之統一超商過溝門市前起駛,亦沿布袋鎮台17線直行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綺恩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3年5月2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3年5月17日,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嘉檢松冬113調偵322字第113901483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5月17日為斷。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13年5月10日經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蔡綺恩並同日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13年5月17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