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補充為「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為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多,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翌(4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
義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在車內扣得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手機及現金等物(均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嗣經警於
當(4)日1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育瑋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
8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諞目錄表及收據、警員以WeChat與暱稱「橘子工
坊(營)」販毒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查獲照片等附卷
。
(四)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手機及現金等物等物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