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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劭宇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施用毒品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施用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兼衡被告尿液所呈依托咪酯之濃度值已達50ng/ml以上(美托咪酯之濃度值未達50ng/ml),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5號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嘉交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7日2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居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美拖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棒內加熱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拖咪酯1次
    後(施用毒品部分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予簽結。)
    ,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會產生精神恍惚
    、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
    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
    ,張育瑋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平實街堤防處自摔
    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發現並查扣得張育瑋所攜帶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加熱棒1支等物(
    扣案物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並為警於同日9時50分,經張
    育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尿液中依托咪酯濃度389ng/mL、
    美托咪酯濃度12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9張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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