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欣發(原名:黃傳馨)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北極殿」前,於同日14時2分許徒手竊取「北極殿」主委陳俊賢所看管放置在神桌上之神明手轎1只得手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欣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在警詢及本院均自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北極殿」神桌上之手轎1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神明叫其拿走的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賢為「北極殿」之主委,而本案遭竊之手轎係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自神桌上取走離開現場一節,經證人在警偵指述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103至104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113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51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自承:其有將「北極殿」之手轎1個拿走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復被告之樣貌亦與竊取本案手轎之人相同,此有被告照片1張存卷可憑(偵卷第35頁)。自已足認本案失竊之手轎1個為被告取走一情為真。復參以被告供稱:其在現場沒有看到主委,是「北極殿」內之神明要給其的,並且要其拿走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證人則證稱:其係於113年7月2日發現「北極殿」內之手轎遭竊等語(偵卷第15至21頁、第103頁),而證人復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告或請求賠償等語(偵卷第17頁、第103頁),則證人自應無要刻意誣陷被告之意,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未詢問證人亦未經證人同意,恣意取走「北極殿」內手轎1個,自具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竟僅因私心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並且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其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為適當。

四、被告所竊取之手轎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自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