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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振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輔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先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6日,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13年2月20日所犯,即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4日 113年0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9月0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2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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