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鴻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可能係為犯罪者收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為求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甲用以收受款項,並允諾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使用權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彰銀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將分別將上開詐欺贓款轉入乙○○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所對應之入金虛擬帳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乙○○因此獲得報酬7000元。
㈡乙○○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客運代送服務寄送與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與其等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郵局帳戶。郵局帳戶經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派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3月17日彰嘉義字第1120086號函及所附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175號函1份;MaiCoin平台虛擬帳戶申請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
㈣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甲,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者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遂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侵害的是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其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對象為毫無關連之二人,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次共同洗錢犯行、附表二所示1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全部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幫助洗錢罪,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取款,極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獲取對價而冒險為之,因此使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部分,各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額;附表二部分,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為1個,受騙之被害人共2人,流經本案郵局帳戶之贓款合計為15萬386元,而被告因附表一各次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7000元,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金額之總和,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而共同從事如附表一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7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自堪認定。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佯裝為庚○○之子,致電庚○○謊稱:急需給付貨款,要借款48萬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20分 4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0996卷第8-11頁) 2.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996卷第5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996卷第54-55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於112年2月20日8時39分起,佯裝為己○○之友人,致電己○○佯稱:需錢孔急,商情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2分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太朗於警詢之證述(警0996卷第12-13頁) 2.告訴人楊太朗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警0996卷第6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996卷第65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於112年2月21日21時15分起,佯裝為甲○○之友人,致電甲○○謊稱:因款項到期,需商借周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 ①112年2月22日11時22分 ②112年2月22日11時2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0996卷第14-16頁) 2.告訴人甲○○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0996卷第70-72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於112年2月20日14時許,佯裝為丙○○之姪子,致電丙○○謊稱:急需給付貨款,需要借錢給付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2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0996卷第6-7頁) 2.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0996卷第4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996卷第45-46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於112年2月23日0時24分起,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電戊○○謊稱:其旋轉拍賣帳戶經系統凍結,需儘速匯款補齊已完成交易的金額,否則會有3倍懲罰賠償金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2月23日16時53分 ②112年2月23日16時54分 ③112年2月23日16時56分 ①4萬9985元 ②3萬247元 ③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6121卷第16-20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簡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6121卷第22-31頁)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於112年2月23日16時26分起,分別佯裝為「鞋全家」服務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先後致電向丁○○謊稱:在「鞋全家」購物之訂單因系統錯誤設為約定分期扣款,需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來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2月23日17時2分 ②112年2月23日17時9分 ①1萬7036元 ②3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0996卷第17-21頁) 2.告訴人丁○○提出轉帳交易紀錄(警0996卷第80-81頁)、通話紀錄截圖(警0996卷第83-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