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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家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旺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9、235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已解散)、御電館有限公司(下稱御電館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與「林銳松」之成年男子,由甲○○以銳翊公司的的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臺中中華電信),申辦1,000支行動電話門號,又以御電館公司的名義,向臺中中華電信申辦500支行動電話門號,甲○○可預見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可能係欲以該行動電話號碼遂行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或變更網路交易帳號綁定之門號,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由「林銳松」於淘寶購物平台網路刊登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之訊息,在大陸地區之淘寶購物平臺網站兜售代收驗證簡訊服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7時1分,以總額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銳翊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陳夢」,「陳夢」便偽以張○梅名義,以網路連線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下稱蝦皮網站)帳號「ammo70h」,於該網頁申請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蝦皮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甲○○經由0000000000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後,即將簡訊驗證碼傳送告知「林銳松」,再由「林銳松」轉告「陳夢」,「陳夢」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簡訊驗證碼,而於同日17時4分,完成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張○梅及蝦皮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110年度偵字第2109號)。

(二)甲○○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2日14時26分,以總額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御電館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胡靖林」,「胡靖林」便偽以吳○○雪名義,以網路連線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下稱蝦皮網站)帳號「udvn0355」,於該網頁申請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蝦皮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甲○○經由0000000000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後,即將簡訊驗證碼傳送告知「林銳松」,再由「林銳松」轉告「胡靖林」,「胡靖林」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簡訊驗證碼,而於同日14時26分,完成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張○梅及蝦皮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110年度偵字第2352號)。案經張○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吳○○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4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4231118號函及所附「udvn0355」用戶申設資料、112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13005P號函及所附「udvn0355」用戶申設、門號變更歷程資料、112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08P號函及所附「ammo70h」、「udvn0355」用戶申設、門號變更歷程資料,

(三)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人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在網頁上冒用告訴人張○梅、吳○○雪名義申請變更該帳號綁定之門號,則該蝦皮網站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告訴人2人本人名義,向蝦皮網站網站申請變更帳號綁定門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服務,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服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對於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認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俱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正犯,雖有未合,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法條,惟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四)被告各次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2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六)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上開各該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人,使用代收驗證碼簡訊,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梅、吳○○雪,及蝦皮網站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獲得之報酬,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玩具代工上色服務業,月薪3萬元至5萬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與前妻、3個未成年子女、奶奶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提供上揭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之服務予他人,分別獲得人民幣20元、20元之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之人民幣20元、20元,係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

六、至被告所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ㄧ)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9號(下稱偵1989號)  被害人張○梅警詢時之證述(偵1989號卷35-37頁)。 被害人張○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偵1989號卷53-54頁)。  1.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資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偵1989號卷27頁)。 2.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蝦皮帳號「ammo70h」之申設相關資料(偵1989號卷29-33頁)。 3.蝦皮帳號「ammo70h」首頁頁面(偵1989號卷41頁)。 4.張○梅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交易   明細(偵1989號卷43-46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89號卷47頁)。 6.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17日桃衛藥字第1090082218號函   (偵1989號卷49-50頁)。 7.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29日桃衛藥字第1090074113號函   (偵1989號卷51-52頁)。  8.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17日FDA北字第1092003210C號函暨民眾陳情檢舉案件回復陳核單、賣家帳號資訊、「ammo70h」蝦皮購物賣場頁面列印(偵1989號卷55-63頁)。  
附表三:
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38040號(下稱警8040號)  被害人吳○○雪警詢時之證述(警8040號卷1-4頁)。  1.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20日新北衛食字藥字第1092240521號函 (警8040號卷7-8頁)。 2.吳○○雪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交易明細(警8040卷9-12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8040號   卷13-14頁)。 4.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16016S號函暨蝦皮帳號「udvn0355」之申設相關資料(警8040號卷17-20頁)。 5.御電館有限公司110年2月7日旺法字第11002072號函暨合夥契約書、簡訊認證碼服務聲請人大陸電商胡靖林、劉翠娥之對話交易紀錄(警8040號卷21-3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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