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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官怡臻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羿旻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羿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羿旻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31.7公里處時,適林志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真長,沿同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阮羿旻之車輛前方,阮羿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志豐駕駛車輛於其前方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從後方追撞林志豐之車輛,致林志豐之車輛失控撞到護欄而迴轉,林志豐因此受有左臉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足及胸挫傷之傷害;王真長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林志豐、王真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羿旻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豐、王真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林志豐、王真長受傷而侵害該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後並接受警詢,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恪守交通規則、善加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方追撞林志豐駕駛之車輛,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係自後方追撞林志豐駕駛之車輛,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觀諸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難認林志豐有何過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不低;又林志豐、王真長所受上開傷勢雖非十分輕微,然均非危急生命之嚴重傷害,是由上開犯罪所生之損害、手段及情節等犯罪情狀,應得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罰種類,並於該刑罰種類中對被告為偏向輕度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然並未與林志豐、王真長達成調解,亦未能彌補林志豐、王真長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41頁),是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量刑上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8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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