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銘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55號、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及紅米廠牌、型號十三C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銘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開2次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OO歲,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冠瑋、孫富美分文,亦未徵得渠等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7064號卷第1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除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14年嘉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外,仍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機關偵辦中,有本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3至22頁),是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為罰金或拘役之刑,是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斟酌被告就犯竊盜罪2罪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腳踏車1輛及紅米廠牌、型號13C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5號
114年度偵字第11552號
被 告 黃銘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6月26日6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
徒手竊取陳冠瑋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冠瑋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8月22日11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便利超商嘉義吳鳳南店,趁孫富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孫富美所有擺放在熟食區桌子上充電之紅米手機1支(價值1
萬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孫富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瑋、孫富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冠瑋、孫富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報告單、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