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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銘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銘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9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銘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15日 114年6月26日 114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955、11552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955、115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4日 114年11月30日 114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5年1月7日 115年1月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8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154號)(已執行完畢) ⑴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63號 ⑵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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