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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正雄李紹嘉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杰霖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莊玹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杰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楊杰霖前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楊杰霖於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5月7 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後,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該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時,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撞擊甫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行走在上開路段之行人陳素珠。致陳素珠當場倒地,受有右上臂變形疑似骨折、右大腿撕裂傷、臉部、腹部及四肢多處瘀青及擦傷等傷害,於送醫前即心肺功能停止,於113年5月8日0時41分許宣告死亡。楊杰霖於肇事致人於死後,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離去與網友鄭金姿見面,嗣並駕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 巷00號住處附近,將車輛停放後步行回上開住處。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復於113年5月8日2時8分許,對楊杰霖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陳素珠之子劉德騏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楊杰霖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駕車前飲用高濃度酒精之高粱酒,非但酒駕、超速於市區道路中致被害人陳素珠死亡,且旋即肇事逃逸,趕往與網友見面約會,僅顧及自己之私人享樂尋歡,不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危,稽之本案2罪各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2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判長根據「法官對國民法官指示參考手冊」,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3條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向國民法官說明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之意義,及被告成立罪名之法定刑、可能之處斷刑與定執行刑範圍。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就本案2罪及定應執行刑為科刑評議。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飲酒後開車上路,於撞擊被害人時,甚至口出惡言,明顯可知發生車禍事故,然並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離去,僅顧滿足自己之私慾,趕至與網友見面約會,且車程折返時經過事故現場,無視現場救護情形,逕行駕車通過。其飲酒後未考慮以代駕等替代措施,心存僥倖、便宜行事,曾於107年發生酒駕事件,仍未令其記取教訓,駕車行經於市區重要道路(嘉義市民生南路、湖子內路等市區道路),對一般往來該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構成極高之危險或威脅;又車禍發生當下,高速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噴飛落地,並因強大碰撞力受有右上臂變形疑似骨折、右大腿撕裂傷、臉部、腹部及四肢多處瘀青及擦傷等傷害,於送醫前即心肺功能停止。被害人與兒女原本感情融洽,因此痛失至親,哀痛逾恆。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當時又無不得已非酒駕不可之事由存在,卻仍為錯誤之選擇(決定自行開車上路),僥倖心理鑄成大錯,本應制裁。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警於案發後約2小時後循線查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4倍。且被告酒駕、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並經車禍鑑定認為:「

一、楊杰霖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陳素珠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行人陳素珠,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為有期徒刑8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為有期徒刑2年4月。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行返家睡覺,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乃循線查獲,於警偵程序中否認犯行,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認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自承30萬元為自己支出;其餘186萬元係向父母借貸取得)。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正常,工作經驗豐富多元,及現在擔任油漆工,薪水約每日2,500元,未婚,平日與父母親同住生活,家境尚可,家庭關係融洽且支援系統良好。除本案與前案酒駕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犯後於本院終能面對錯誤而坦承犯行及具有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分別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2罪,分別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2年。

㈢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狀」因子),決定上開2罪之責任刑上限(即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2年4月)。再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予以下修責任刑(即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2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衡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空間密接、侵害之法益有重疊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詢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0-52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檢證1 11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楊杰霖113年5月8日4時14分警詢筆錄、113年5月8日6時49分警詢筆錄、113年5月8日15時35分偵訊筆錄  捨棄出證(見本院卷㈠第358-359頁) 審理中以詢問被告之方式進行調查。並於詢問被告後,檢察官當庭捨棄檢證1之調查,故國民法官法庭就檢證1並未審酌。 檢證2 114年7月15日協商程序提出 聲請傳喚證人鄭金姿 證明被告坦承有發生交通事故及飲酒之事實。 本院卷㈠第349-355頁 交互詰問 檢證2-1 11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鄭金姿113年5月8日19時31分警詢筆錄、113年9月19日14時11分偵訊筆錄  捨棄出證(見本院卷㈠第355頁) 優先以詢問證人鄭金姿之方式進行調查(檢證2),因證人鄭金姿業已到庭作證,檢察官當庭捨棄檢證2-1之調查,故國民法官法庭就檢證2-1並未審酌。 檢證3 11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 證明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值之事實。 本院卷㈠第381頁  ※檢證3、4、5、6、7、8、11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即檢證11~1)  檢證4 11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編號: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形、車損及被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本院卷㈠第383-386頁 ※檢證3、4、5、6、7、8、11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 (即檢證11~1) 檢證5 11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採證照片各1份 1.證明肇事車輛駕駛座門把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2.證明肇事車輛方向盤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3.證明肇事車輛右前車頭及右前車門檢出與被害人陳素珠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本院卷㈠第388-392頁 ※檢證3、4、5、6、7、8、11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 (即檢證11~1) 檢證6 11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行車路線圖及被告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 證明被告肇事當天行車路線之事實 本院卷㈠第394頁 ※檢證3、4、5、6、7、8、11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 (即檢證11~1) 檢證7 11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鄭金姿聯繫之事實。 本院卷㈠第395頁 ※檢證3、4、5、6、7、8、11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即檢證11~1) 檢證8 11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1.證明被害人陳素珠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陳素珠死亡之原因及方式。  本院卷㈠第397-401頁    ※擷取部分較不具刺激性之內容作為證據 ※檢證3、4、5、6、7、8、11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即檢證11~1) 檢證9 11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案發經過之事實。 本院卷㈠第346頁 ※當庭播放勘驗 檢證10 11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證明案發經過之事實。 本院卷 ㈠第347頁 ※當庭播放勘驗 檢證11 11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14號簡易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案酒駕案件於107年12月18日有罪確定之事實。 本院卷㈠第403-404頁 ※檢證3、4、5、6、7、8、11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 檢證11~1 同前所述 檢證3、4、5、6、7、8、11之綜合證據說明書 同前所述 本院卷㈠第329-337頁 左列證據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檢察官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本院卷㈠第347-348頁)  科刑資料之調查      檢證12 114年7月22日補充理由書 被害人陳素珠個人戶籍資料 刑法第57條第9款量刑因子。 本院卷㈠第413頁 ※檢證12、14、15、16、17、18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 檢證13 11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刑法第57條第5、10款量刑因子。 本院卷㈠第371頁  ※當庭播放勘驗 檢證14 11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楊杰霖113年5月8日4時14分警詢筆錄、113年5月8日6時49分警詢筆錄、113年5月8日15時35分偵訊筆錄 刑法第57條第1、3、5、10款量刑因子。 本院卷㈠第414-421頁  ※檢證12、14、15、16、17、18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 檢證15 11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鄭金姿113年5月8日19時31分警詢筆錄、113年9月19日14時11分偵訊筆錄 刑法第57條第5、10款量刑因子。 本院卷㈠第422-425頁  ※檢證12、14、15、16、17、18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 檢證16 114年7月22日補充理由書 被害人之女劉怡秀113年11月7日15時30分警詢筆錄 刑法第57條第9款量刑因子。 本院卷㈠第426-430頁  ※檢證12、14、15、16、17、18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 檢證17 114年7月22日補充理由書 被害人之女劉佳旻113年11月7日14時30分警詢筆錄 刑法第57條第9款量刑因子。 本院卷㈠第431-435頁  ※檢證12、14、15、16、17、18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 檢證18 114年7月22日補充理由書 被害人之子劉德騏113年10月29日14時30分警詢筆錄 刑法第57條第9款量刑因子。 本院卷㈠第436-440頁  ※檢證12、14、15、16、17、18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 檢證18~1 同前所述 檢證12、14、15、16、17、18之綜合證據說明書 同前所述 本院卷㈠第411-441頁  左列證據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檢察官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本院卷㈠第371-372頁)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無      科刑資料之調查      被證1 114年7月23日刑事準備狀(一) 聲請傳喚證人楊庭瑀 刑法第57條第4、5、10款量刑因子。 本院卷㈡第10-28頁 交互詰問 被證2 114年8月1日刑事準備狀(二) 被告楊杰霖個人戶籍資料 刑法第57條第6款量刑因子。 本院卷㈠第443-446頁 ※被證2、3、4-1、4-2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 被證3 114年7月23日刑事準備狀(一) 被告與被害人親屬之調解筆錄 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因子。 本院卷㈠第447頁 ※被證2、3、4-1、4-2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 被證4-1 114年8月1日刑事準備狀(二)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編號0000000案) 刑法第57條第3、8、9款量刑因子。 本院卷㈠第449-452頁 ※被證2、3、4-1、4-2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 被證4-2 114年8月1日刑事準備狀(二)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15日函文 刑法第57條第3、8、9款量刑因子。 本院卷㈠第453-454頁 ※被證2、3、4-1、4-2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 被證5 同前所述 被證2、3、4-1、4-2之綜合證據說明書 同前所述 本院卷㈠第455-463頁 左列證據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進行調查,辯護人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本院卷㈠第3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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