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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洪舒萍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正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正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錢包各壹個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刪除贅字「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正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正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並與前開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告訴人之住宅安寧及隱私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本院卷第61、63至6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長夾、錢包各1個、新臺幣3萬元及戒指2枚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戒指2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付告訴人1萬元之金額(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上開部分(戒指、1萬元)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被告所竊得之長夾、錢包各1個及2萬元,並未扣案,依法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嗣如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舒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58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賴正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鈞院合併裁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
    月20日11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陳春諻所有住宅後方,乘
    陳春諻不在之際,徒手爬上該處2樓打開未上鎖鐵窗,侵入
    陳春諻住處竊取長夾、錢包各乙個(內有現金合計新台幣30
    000元)與戒指2枚得逞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
    為陳春諻發覺上情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從其身上取出剩
    餘戒指2枚元。
二、證據
  ㈠被告賴正仲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春諻之指述。
  ㈢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15張、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報告單。
  ㈣KB8-75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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