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柯權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美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美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停車場某處,以新臺幣2萬餘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傑」之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為45.57公克)、附表編號海洛因13包又2瓶,而非法持有之。

㈡吳美蘭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下午6時至7時間某時許,在其嘉義縣○○市○○里○○○00號之15居所,以將前揭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7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警11627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警11627卷第1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1627卷第16-18頁)、扣案物照片(警11627卷第22-2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11627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2號,警11627卷第3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2、警13993卷第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3792號,毒偵675卷第41頁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423916780號,毒偵675卷第38頁正反面)、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又分別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固然相同,然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4年有餘始再犯本案,考量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而施用毒品者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上開科刑紀錄,作為量刑時參酌被告品行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因心情不好、找不到工作而向他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其持有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然並未因此衍生其他犯罪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本院卷第15-30頁);復衡諸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獨居、不必扶養任何親屬,需要幫助照顧兩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5至19之物均屬第一級毒品,上開之物均係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相關,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其用以分裝毒品供自己吸食毒品所用(本院卷第74頁),而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1627卷第16頁)編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4.77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6.971公克。 1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9.7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834公克。 2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441公克。 17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0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24公克。 18 5 海洛因1包 均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共2.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0.53公克。 4 6 海洛因1包  5 7 海洛因1包  6 8 海洛因1包  7 9 海洛因1包  8 10 海洛因1包  9 11 海洛因1包  10 12 海洛因1包  11 13 海洛因1包  12 14 海洛因1包  13 15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共3只(編號16之海洛因1包內含2小包),驗餘淨重共1.9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0.92公克。 3 16 海洛因1包  14 17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容器2瓶,驗餘淨重共62.24公克(均僅含微量海洛因) 19 18 海洛因1瓶  24 19 海洛因1瓶  25 20 分裝袋1批  23 21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 22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  21 23 realme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3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