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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方宣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美蘭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1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員警因吳美蘭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美蘭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7年4月2日20時24分,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7年6月26日檢驗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紀錄,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手段,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從事臨時工及看護工作、丈夫及兒子目前均入監服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照顧公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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