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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富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揚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揚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因受刑人冒名「林秉謙」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裁定更正原判決書「林秉謙」姓名及年籍資料為受刑人,更正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受刑人,惟並未將原判決書連同更正裁定重新送達,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判決書前僅送達被冒名之「林秉謙」,而未曾合法送達受刑人,故不能認為該判決已經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於114年5月5日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尚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0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4年2月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1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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