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珮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珮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佩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亦以該簡易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業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可稽,則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以實體判決確定日即113年2月16日為準,而非嗣後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之確定日,先予敘明。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亦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逾9月。
四、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4日 112年08月10日 112年07月24日 111年06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1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1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73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4年03月28日 114年03月28日 114年06月24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48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確定日期 114年05月05日 114年05月05日 114年07月21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1月14日 備註 ①1、2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8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7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