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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榮賓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珮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珮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珮慈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8)於民國114年5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欄,其中編號1「112年8月28日(4次)」部分,應更正為「112年8月28日(3次)」;編號2「112年8月14日(2次)」部分,應更正為「112年8月14日(3次)」,並增加「112年8月28日」;編號8應刪去「112年8月26日」),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詐欺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珮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5次)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次)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3日、 112年8月14日(2次)、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8日(2次)、 112年8月19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8日(3次) 112年8月11日(2次)、 112年8月14日(3次)、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1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1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5日 114年5月5日 114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84號(編號1至8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 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次)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6日(2次) 112年8月16日(2次)、 112年8月19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1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1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5日 114年5月5日 114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84號(編號1至8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 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20日 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1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1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7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114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5日 114年5月5日 114年7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84號(編號1至8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7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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